(2016)粤01民终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健威饲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农宝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422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农宝饲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健威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农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施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健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小彤,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农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健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健威公司(甲方、供方)与农宝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秘鲁蒸汽超级鱼粉,数量5吨,合计金额75000元;感官指标为新鲜、不掺杂、不结块;外检指标为秘鲁蒸汽超级鱼粉(标准),SGS指标为粗蛋白≥68%、水分≤10%等,SGS检验与国内检验有差异;验收办法为:货到需方仓库验收、以乙方品管部为收货标准,如有异议在三天内提出,双方有权送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化验时间不得超出结算期限,即日将货物签收单传至甲方;货到需方在三日内必须由农宝公司开具货款银行转账支票,按照收货当日起30天期限有效(银行转账支票),需方按时进账给供方;超损计划按供方地磅为准,数量允许增减2‰由供方决定;供方安排汽运将货物送达需方仓库,包装为编织袋、50KG标准包、以毛某;交货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前出货;如需方不按合同签订时间结算,供方有权索取需方利率(按货款总额5%每月利率计算);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需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并终止本合同不做补货,如需方未经检验启用供方产品、视为合格;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传真件有效。健威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农宝公司送货100包,农宝公司已收货。农宝公司提交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D15-WT2305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产品赖氨酸含量为7.31%等;农宝公司提交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D15-WT5004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经镜检可见非鱼粉杂质;农宝公司另提交鱼粉国家标准,载明赖氨酸等的理化指标。农宝公司主张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同意委托鉴定,检验报告显示有十项不合格,如赖氨酸比例不合格,农宝公司就不合格事项并未作出说明。农宝公司提交通话录音主张与健威公司员工共同确认委托检验。农宝公司另提交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D15-WT2305Z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产品赖氨酸含量为4.05%等;农宝公司就不合格事项并未作出说明。健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农宝公司鉴定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天内、且报告载明的赖氨酸含量并没有不合格。健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宝公司向健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为11250元,按月利率5%计,应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农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健威公司与农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健威公司、农宝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健威公司已向农宝公司供货,农宝公司应依约向健威公司支付货款。农宝公司收货后依约应于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付款,故案涉货款应于2015年4月16日前付货款75000元,农宝公司至今未付案涉货款为严重违约。农宝公司抗辩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拒付货款不成立,且农宝公司所举证据对其主张的案涉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充分证明。健威公司诉请农宝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农宝公司对健威公司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健威公司诉请农宝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是健威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理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健威公司诉请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健威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农宝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健威公司利率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酌情调整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农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健威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二、农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健威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健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农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880元,以上合计2840元由农宝公司负担。农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非法剥夺农宝公司通过科学鉴定查明事实的程序性权利,严重错误;农宝公司提交的客观物证、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证人证言已经初步证明健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不能充分证明”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致基本事实、双方过程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不公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剥夺了农宝公司通过科学鉴定查明事实的程序性权利。1.本案农宝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事项之外的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农宝公司的鉴定申请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出,农宝公司申请鉴定的是健威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氨基酸含量不够及是否掺杂使假两个事项,与待证事实不但有关联,而且是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可以说,该鉴定申请是农宝公司对于案涉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更清晰、更有力、更无争议的证据,原审不准许农宝公司的鉴定,等于剥夺了农宝公司对争议的核心问题进一步举证的权利。2.原审对是否应当鉴定的问题上,并未给予农宝公司申辩的机会。在原审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联的5个案件中,两次开庭,原审都没有就鉴定问题征求过农宝公司的意见、给予农宝公司就鉴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说理的机会,原审直接在判决书中驳回农宝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了农宝公司就该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3.农宝公司的鉴定申请与产品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关联性,在原审对农宝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农宝公司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农宝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编号为D15-WT5004的《检验报告》表明检出“非鱼粉杂质”。(2)农宝公司原审提交的编号为D15-WT2305Z的《检验报告》明确载明赖氨酸含量为4.05%,而对照农宝公司提交的鱼粉国家标准特级品标准,赖氨酸含量应当≥4.6%,健威公司所供鱼粉为“超级鱼粉”,其标准应当高于国标特级品标准。(3)作为非饲料行业的专业人员,原审法官也许对于赖氨酸含量不合格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否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存在疑问,也许由于《检验报告》未标明明确的鉴定意见,但这既可以通过发函询问鉴定机构意见或者由更权威机构作出鉴定解决疑问,而不能以没有明确的意见为由简单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农宝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健威公司所供鱼粉含有“非鱼粉杂质”,主要的营养成分氨基酸未达标,农宝公司要求再次鉴定意在进一步明确这些指标是否达到整体产品不合格的程度,申请应予准许!第二,原审判决以“不能充分证明”为由,认定农宝公司的质量抗辩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1.“不能充分证明”是法外加重农宝公司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的是优势证据原则或者证明的盖然性原则,只要一方所举证据证明力达到了优势,即可认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农宝公司所举证据《检验报告》、《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样本实物,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到《检验报告》检验的就是健威公司所供产品,且存在“非鱼粉杂质”、“赖氨酸含量”不达标,已经证明到健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健威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共同委托检验时己方员工梁某的身份,只是认为其已经离职,检验的合法有效性都应当予以采信。且,农宝公司也已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委托检验并签字认可的事实向鉴定机构作出核实,但原审亦未准许,剥夺了农宝公司就此进一步确证的权利。2.农宝公司已经就健威公司所供鱼粉的不合格事项作出了说明并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书面的《关于鱼粉质量的说明》,原审在查明的事实上存在失误。原审判决书第4-5页,多次表述“被告就不合格事项并未作出说明”,该事实查明有误,在第二次庭审时,农宝公司不但详细陈述了不合格事项问题,而且对比双方提交的产品标签,详细说明了不合格事项,同时当庭提交了《关于鱼粉质量的说明》。第三,原审回避基本事实,导致在认定健威公司是否违约和质量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上都存在错误。1.健威公司交付的鱼粉到底是哪一种鱼粉?原审只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明的“秘鲁蒸汽超级鱼粉”,但到底健威公司是否如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健威公司交付的产品的标签到底是蓝标还是黄标?原审对此予以了回避,而这一问题恰恰可以直接证明健威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问题。原审农宝公司提交了健威公司交付的TASA牌鱼粉的产品标签为黄色标签;而健威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TASA牌鱼粉的产品标签为蓝色标签。双方主张的鱼粉因标签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级别、含量、标准的差异。如果认定健威公司交付的是蓝色标签,则根据该标签上标明的营养成分,即可判定健威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或者以低等级鱼粉充高等级鱼粉。健威公司到底交付的是黄色标签的鱼粉还是蓝色标签的鱼粉,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问题,原审对双方争议不予理会,刻意回避了核心争议。2.鱼粉的营养成分及其配比属于内在品质问题,是否适用合同约定的三天的异议期?这既是事实问题又是法律问题,如果属于凭外观无法检验的问题,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两年的检验期和异议期。第四,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果认定健威公司交付的鱼粉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农宝公司可以减少价款。农宝公司在双方就质量问题未达成意见之前,拒付货款具有合法理由,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健威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农宝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即使认定农宝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农宝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不应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综上,农宝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健威公司答辩称:一、农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且该事实得到了原审法院的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货到需方仓库验收,以乙方品管部为收货标准,如有异议请在三天内提出,双方有权送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化验时间不得超过结算期。……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需方有权拒收或者退货并终止本合同不做补货,如需方未经检验启用供方产品,视为合格。农宝公司当庭承认其在健威公司提供的鱼粉入库时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承认各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使用。合同是双方合意行为,并且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而农宝公司直至5月6日才单方送检,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而且健威公司提供给农宝公司的鱼粉已经被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鱼粉质量应视为合格。农宝公司一直也未向某乙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仅是拖延付款,直到健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农宝公司才提出质量异议。农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货款、逾期提出质量异议,且实际已将鱼粉拆封使用,理应由农宝公司自行承担违约的法律及经济后果。上述事实也已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二、虽然健威公司对农宝公司声称的双方共同送检的行为不予确认,但是单就农宝公司提供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本案争议的氨基酸含量的检测结果是符合国家标准GB/T19164-2OO3《鱼粉》中规定的,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农宝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数份由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复检)均是无效的,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如下:1.鱼粉送检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超过了所有合同约定的期限。2.农宝公司的送检是单方行为,并未经健威公司同意,健威公司也不知情。3.送检鱼粉并未经双方确认,无法证实属于健威公司交付的货物,更无法证实属于哪个公司提供的货物。因此农宝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即便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单就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而言,送检的鱼粉质量仍是合格的。无论是农宝公司出具的黄色标签还是由健威公司出具的蓝紫色标签,标签中均标明:“产品通用名称:‘饲料原料’鱼粉(红)三级”。即双方均认可鱼粉质量为三级。农宝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赖氨酸的含量均为4.05%,而另一份由农宝公司出具的国家标准GB/T19164-2OO3《鱼粉》中明确规定鱼粉的理化指标中鱼粉三级品的赖氨酸含量应该“≥3.8”,因此,健威公司提供的鱼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合格产品。而农宝公司当庭所述进口超级鱼粉中赖氨酸的含量应超过国标特级品中的含量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于情于理不合。三、对货物进行重新鉴定毫无意义。对农宝公司要求法院对货物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毫无意义的。理由如下:1.健威公司提供给农宝公司的货物已过案涉五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且货物均已被农宝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理应认定为质量合格;2.双方对交付的货物标签存在争议,无法取样;3.农宝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要求鉴定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农宝公司所述上诉意见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威公司与农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农宝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给健威公司;3.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健威公司与农宝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健威公司向农宝公司供货,农宝公司收货后,应依约验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办法为:货到需方仓库验收,以乙方品管部为收货标准,如有异议在三天内提出,双方有权送国家权威部门检测,化验时间不得超出结算期限。据此,农宝公司应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及时验收,如有异议在三天内提出,但农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向健威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农宝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进行检验的多份《检验报告》,健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检验时间均已超出结算期限。况且农宝公司已启用了涉案货物,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还约定: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需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并终止本合同不做补货,如需方未经检验启用供方产品、视为合格。因此,健威公司向农宝公司所供涉案货物应视为合格。农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健威公司依约向农宝公司供货,农宝公司收货后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农宝公司所收涉案货物合格的情况下,农宝公司应依约支付涉案货款给健威公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农宝公司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健威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农宝公司按货款总额5%每月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农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未支付的相应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农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广州农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静雯尤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