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电话联系黄某甲,叫黄某甲帮开个包厢供朋友吸毒玩耍。当晚21时许,黄某甲在荔浦县新坪镇桂东村大塘坳一土岭上帮谭某开了一间由何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大包厢房,谭某到大包厢后付了包厢费3000元人民币。之后容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16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包厢房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在大包厢内将黄某甲、黄某乙等16名吸毒人员抓获,并当场提取了大包厢内的氯胺酮0.47克和吸毒工具条盘3个、吸管13根。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毒品氯胺酮、吸毒工具吸管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电话联系黄某甲,叫黄某甲帮开个包厢供朋友吸毒玩耍。当晚21时许,黄某甲在荔浦县新坪镇桂东村大塘坳一土岭上帮谭某开了一间由何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大包厢房,谭某到大包厢后付了包厢费3000元人民币。之后容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16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包厢房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在大包厢内将黄某甲、黄某乙等16名吸毒人员抓获,并当场提取了大包厢内的氯胺酮0.47克和吸毒工具条盘3个、吸管13根。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氯胺酮和吸毒工具条盘3个、吸管13根、当面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条盘3个、吸管13根),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