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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0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建蓉与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蓉,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民初35号原告曾建蓉,女,生于1959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四川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华玉,甘孜州总工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沿河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职务: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慧超,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建蓉诉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建蓉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5)康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建蓉不服,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康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玉、周康华、被告国资委会委托代理人段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蓉诉称,原告于1983年9月被招收为原甘孜藏族自治州砖瓦木材厂(后更名为甘孜藏族自治州建材厂)的固定工人,1984年转为正式职工。从1993年开始原告一直停薪留职。2009年原告到退休年龄到康定办理社保时才得知甘孜藏族自治州建材厂已改制解体,但原告并没有得到通知,没有按当时的政策得到安置。因甘孜藏族自治州建材厂是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是被告。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解决原告的工龄、住房时,被告称原告的人事档案已遗失。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为原告补办劳动人事档案,并赔偿因劳动人事档案遗失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人事档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劳动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如下损失:(1)1993年至2009年共计16年的养老保险损失5880元/年×16年=94080元;(2)1993至2009年共计16年的医疗保险损失3120元/年×16年=49920元;(3)失业保险损失1200元/月×12月×3年=43200元;(4)车旅费损失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52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要求追加从1975年参加工作以来的医保和社保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刚才说是自1975年起,但诉状上说是从1993年;2、作为劳动争议案,劳动仲裁下了不予受理的通知,除非原告没有不可抗力,该案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州国资委不具有档案管理职责和义务,所以州国资委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4、从目前资料看,档案作为其他材料整体移送,只有档案馆才能看到,不存在档案的丢失。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没有正常上班,就应该没有资料,不存在补办之说;5、档案丢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自1992年停薪留职,应该有签合同,应该不超过3年,应该向企业缴纳费用,但期间长达10年,无法证明和企业存在职工的关系;6、原告诉状上主张档案丢失,原告是自动离职,所以赔偿损失是说不上的,社保和医保应该是和职工身份挂钩,没有因果关系;7、劳动争议是举证倒置,虽说没有书面决定,但通过其他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只不过没有书面决定,应该尊重历史。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是否丢失;2、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之所以没有原告1993年以后的档案资料是因为原告1993年留职停薪就在外打工并未在厂里上班,不可能再有其他档案资料。被告另提供了一份以原州建材厂文件形式出具的《关于办停薪留职的通知》,欲证明即使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在未缴纳留职停薪的费用后原州建材厂已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与州建材厂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该《通知》在通知对象一栏空白,属格式文件,不能够证明通知的具体对象为本案原告。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将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通知到了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本人工作证、转正审批表、工资审批表、招工登记表、甘孜藏族自治州砖瓦木材厂职工工资名册,能够证明原告从1983年至1991年在甘孜藏族自治州砖瓦木材厂(之后更名为州建材厂)工作,即原告曾建蓉为州建材厂正式职工的事实,1993年以后原告留职停薪。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州建材厂何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九条: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一)履历材料;(二)自传材料;(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核、审批等材料);(五)政审材料;(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七)奖励材料;(八)处分材料;(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具体到本案,原告不在州建材厂解体时一次性安置职工之列,那么原告的档案中应当有能够说明原告与甘孜州建材厂之间何时终止劳动关系的关键性档案材料。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因原告从1996年后期至2003年从未回州建材厂报到,并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何档案丢失,现在缺少1991年后原告与州建材厂的劳动关系状态,系州建材厂不作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曾建蓉的档案部分缺失。关于焦点2,州建材厂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具有妥善保管和依法移转原告劳动人事档案的义务。该厂解体过程中,在《甘孜州特困企业解困领导小组关于对州建筑材料厂解困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中明确:州建材厂应将企业退休职工的档案交给州社保局管理,职工定居后移交到定居地社保部门管理,企业一次性安置职工档案移交由甘孜藏族自治州就业局管理,其它所有档案资料进行整理,解体后移交甘孜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被告提交的托管企业破产(改制)职工档案协议书能够证明州建材厂已将一次性安置职工档案移交由甘孜藏族自治州就业局,而原告并不在一次性安置职工之列,亦不是当时企业的退休职工,故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应归于州建材厂的其它档案材料移交甘孜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成立后,原甘孜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职责划入被告职责范围,与原甘孜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州建材厂企业破产(改制)中的职责一致。故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焦点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焦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作为时效起算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供甘孜州建筑材料厂终止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2006年4月28日、6月22日、6月28日的《市场消费报》刊登的清算公告欲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05年,且原告没有不可抗力或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诉称当其知晓其档案遗失后,一直寻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最终确定了本案被告是责任主体,并提交了《国资委会关于曾建蓉同志安置问题的回复》(甘国资函〔2014〕47号)予以佐证,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该回复中被告称无原告个人档案,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权。对原告以此证明劳动仲裁不超劳动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建蓉于1983年9月顶替养父杨贵林被甘孜藏族自治州砖瓦木材厂(之后更名为甘孜藏族自治州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州建材厂)招收为固定工人,1984年11月转正。1993年以后由于州建材厂经营困难,曾建蓉办理留职停薪,并缴纳留职停薪费至1995年,自1996年后至建材厂解体时未回该厂报到。2003年州建材厂向甘孜州经济贸委易委员会提交“资产变现,安置职工”方案的报告,2003年6月甘孜藏族自治州特困企业解困领导小组向甘孜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同意对州建材厂实施解体,一次性安置职工。2003年7月,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成立解体实施小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该厂解体工作,州建材厂职工工龄公示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在州建材厂解体时一次性安置人员之列。2005年5月31日州建材厂因企业解体一次性支付原告养父杨贵林医疗补助金,终止双方职工工伤保险关系。2006年12月州建材厂注销企业登记,并分别在2006年4月28日、6月22日、6月28日的《市场消费报》刊登了州建材厂的清算公告。原告在届满退休年龄时开始办理退休事宜,需原告提供个人劳动人事档案资料,此时州建材厂企业主体已经消亡,最终在甘孜州规划和建设局以及本案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之下于2009年6月23日原告办理了退休,并补缴了1992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自2009年7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在自己寻找个人档案过程中,辗转在甘孜州档案馆找到了自己的招工登记表、甘孜藏族自治州砖瓦木材厂职工花名册、工资名册、工资审批表,未找到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另查明,2005年,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建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以及行业经济、有关行业管理职责划入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范围。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就劳动争议事项向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5日该委通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理由是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举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工资审批表、《甘孜甘孜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送州建筑材料厂改制方案的报告》、《甘孜州特困企业解困领导小组关于对州建筑材料厂解困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本人工作证、原告转正审批表、招工登记表、甘孜藏族自治州砖瓦木材厂职工花名册、工资名册、甘孜州规划和建设局、国资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原告本人退休证、《国资委会关于曾建蓉同志安置问题的回复》(甘国资函〔2014〕47号)、邮寄回执单、甘孜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省社会保险费用专用发票、养老金核定表、《甘孜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成立州建筑材料厂解体实施小组的通知》(甘经贸〔2003〕100号)、州建材厂职工工龄公示表、托管企业破产(改制)职工档案协议书、甘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甘办发〔2005〕101号)、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甘孜州建筑材料厂终止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2006年4月28日、6月22日、6月28日的《市场消费报》、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建材厂厂长杨生万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1983年9月州建材厂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州建材厂实施解体,原告不在州建材厂解体时一次性安置人员之列,应视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5月州建材厂因企业解体一次性支付原告养父杨贵林医疗补助金,终止双方职工工伤保险关系,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应当知道。州建材厂分别在2006年4月28日、6月22日、6月28日的《市场消费报》刊登了州建材厂的清算公告,作为法定程序,视为告知原告。故原告2014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建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建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审 判 员 蒲 孟 慧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扎西青措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可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