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立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立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刑再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立国,个体。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公诉机关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指控被告人赵立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沧检公一审刑抗(2015)10号刑事抗诉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沧立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刘艳东伙同吴凯旺(二人未满十六周岁)将刘艳东盗窃来的一辆银灰色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赵立国,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王会成伙同王建(二人已判刑)、吴凯旺在中捷辛庄子村盗窃杨吉贵红色金城9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赵立国。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3、2013年6月8日中午,王会成伙同王建、吴凯旺在中捷臣盛停车场盗窃尚国臣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赵立国。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76元。4、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会成伙同王建在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村白玉良家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赵立国。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5、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会成伙同王建在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村盗窃一辆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赵立国。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元。6、2013年8月9日下午,王会成伙同吴凯旺在中捷盐场5-6号滩边盗窃吕明亮银白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赵立国。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70元。7、2013年9月20日下午,刘艳东伙同田晓东(未满十六周岁)诈骗冯金成的隆鑫15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赵立国。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000元。被告人赵立国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立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赵立国、刘艳东、田晓东、王会成、王建、吴凯旺的供述、冯金成、杨吉贵、尚国臣、白玉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购买摩托车的收据、黄骅市供销大厦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赵立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摩托车七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立国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被告人赵立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立国在短期内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起,性质严重,行为恶劣,属多次犯罪,明显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缓刑,明显错误。原审被告人赵立国再审辩称,我承认原判是正确的,被判缓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到,并赔偿了受害人冯金成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递交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警二大队证明一份。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摩托车七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发后,被告人赵立国认罪态度较好,在缓刑期间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冯金成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赵立国从轻处罚。本案中,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黄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景韫审 判 员 孙海峰人民陪审员 林金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