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时间拟稿:核稿:校对: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超(已判刑)等人从石家庄纵横汽车租赁公司租借冀A×××××帕萨特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租金人民币7800元(下同)。张某甲找到战友张某乙(已判刑),要求其提供办理虚假汽车证件。张某乙明知该车辆为租赁车辆,仍与王德(已判刑)联系,王德明知张某乙要其提供伪造证件人的联系方式,却依然联系抵押借款人被害人石某,并提供出伪造证件人及石某的联系方式。次日,张超、张某甲、张某乙在肃宁县共同办理了该租赁车辆车主赵朋朋的假身份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同月15日,张超、张某甲、张某乙与石某签订合同,张某甲以“赵朋朋”的名义将冀A×××××帕萨特轿车抵押给石某,并出具15万元借条,借款一个月利息1万元,石某将扣除利息后的14万元交于张某甲等人。石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张某甲、张超已归还石某4.4万元,剩余9.6万元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同案犯张超、张某乙、王德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书、赵朋朋身份证及冀A×××××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借条、二手车交易合同、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网追逃/撤销表以及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与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用租赁的车辆作质押,并利用伪造的汽车证件,冒用他人身份,采用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同案犯继续退还被害人石小超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