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执恢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邦春与丁明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邦春,丁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韩邦春。被执行人:丁明珍。申请执行人韩邦春与被执行人丁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09000元,案件受理费3717.5元,保全费1520元。申请人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的(2012)东执字第1249号案件未履行,现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韩邦春与被执行人丁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宗刚审判员 王世伟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