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435号蔡xx与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435号原告蔡xx,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被告汪xx,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告蔡xx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1988年3月7日生儿子汪xx,1995年5月27日生女儿汪xx,均已成年。被告自原告下小孩后,对家庭不闻不问,还经常问原告索要财物,双方经常为此事吵打,之后被告就很少回家,双方于2007年就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蔡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汪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汪xx、汪xx以及被告于2007年外出一直未回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1988年3月7日生儿子汪xx,1995年5月27日生女儿汪xx,均已成年,现均已成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双方一直无联系,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双方的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已有九年,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xx与被告汪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勇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