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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月机、黄朝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月机,黄朝旺,黄创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57-8号申请执行人韦月机,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三隆镇居民。被执行人黄朝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三隆镇居民。被执行人黄创旺,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三隆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韦月机与被执行人黄朝旺、黄创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月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黄朝旺、黄创旺赔偿经济损失139476.32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09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朝旺目前正在服刑、被执行人黄创旺服刑期间因病死亡,查询银行、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黄朝旺、黄创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韦月机,申请执行人韦月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朝旺、黄创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朝旺目前正在服刑、被执行人黄创旺服刑期间因病死亡,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执行结。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韦月机,申请执行人韦月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朝旺、黄创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韦月机发现被执行人黄朝旺、黄创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黄朝旺、黄创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