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沈美琴与杨友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琴,杨友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425号原告沈美琴,女,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号,现住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小塘岙,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9********。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友富,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衢山镇里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4********。原告沈美琴与被告杨友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琴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好,婚后三四年起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2年1月,被告借口要去拼船股,但却将原告所借的拼股款6万元用于赌博,之后被告偶尔出海捕鱼,基本不外出挣钱。2016年3月1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因原告儿子徐生海治疗向陈飞波所借的2.5万元、因拼船股向陈飞波所借的6万元、因家庭开支向徐六梅所借的1.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诉讼之需向苏延安所借的45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杨友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美琴与被告杨友富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美琴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沈美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于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只要互相体谅,为家庭多做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沈美琴要求与被告杨友富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美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