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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苑荐荣与赵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荐荣,赵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468号原告:苑荐荣。委托代理人:刘士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孝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荐荣与被告赵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安,被告赵孝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9时许,原告苑荐荣驾驶电动车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祝口村后街十字路口处时,被被告赵孝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撞倒受伤,车辆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荐荣无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孝生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31.12元。被告赵孝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孝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3555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苑荐荣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苑荐荣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赵孝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计款38304.88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计款820.24元)、检查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苑荐荣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计款2400元)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每天30元,鉴定花费2400元。5、曹县闫店楼顺风养猪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苑荐荣于事故发生前在曹县闫店楼顺风养猪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事故发生受伤无法上班至今工资停发。6祝贵彬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曹县闫店楼镇祝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祝贵彬进行护理,祝贵彬系农村居民,平时长期在外打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7、苑荣治、韩俊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曹县大集乡祝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苑荐荣的父亲苑荣治、母亲韩俊兰身份、年龄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8、交通费发票32张(计款2800元)。拟证明原告苑荐荣入院、出院、作检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28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与原告名称不符,如原告庭后提交加盖公章更改后的门诊收费票据,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公司不再到庭质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构不成伤残,且鉴定费的护理时间过长,于2016年6月2日之前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务工的情况。对证据6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该内容的资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公司认可400元,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赵孝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庭后7日内提交加盖公章更正后的门诊收费票据,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无该方面证据。被告均表示如原告方庭后提交上述证据,请求法院审核认定,不再到庭质证。被告赵孝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赵孝生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已支付原告355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于庭后提交了曹县人民医院更改为原告姓名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拟证明系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认为:原告苑荐荣提供的1、2、3、5、6、7号证据及被告赵孝生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于2016年6月2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150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9日9时许,被告赵孝生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祝口村后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苑荐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苑荐荣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荐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赵孝生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2月。被告赵孝生系鲁R×××××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原告苑荐荣于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8304.88元,门诊费820.24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苑荐荣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建议30元/天)。原告苑荐荣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苑荐荣由其丈夫祝贵彬进行护理,祝贵彬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打工。原告苑荐荣于2015年3月在曹县闫店楼顺风养猪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事故发生受伤无法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苑荐荣的父亲苑荣治系1936年4月20日出生;母亲韩俊兰系1935年4月10日出生,婚生六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孝生已支付医疗费3555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孝生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苑荐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苑荐荣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赵孝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荐荣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赵孝生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苑荐荣护理时间为90日,1人护理。原告虽已超55周岁,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于事故前在曹县闫店楼顺风养猪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事故发生受伤无法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护理人员在事故前长期在外打工,由此认定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苑荣治、母亲韩俊兰生活费为1458元(8748元/年×5年×10%×2人÷6人)。原告苑荐荣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9125.12元(38304.88元+8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0元×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8333元(25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10548元(42788元/年÷365天×90天×1人),××赔偿金27318元(129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孝生的过错给原告苑荐荣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苑荐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264.12元。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孝生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苑荐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苑荐荣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699元。原告苑荐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于2016年5月26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苑荐荣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赵孝生赔偿,被告赵孝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55元,扣减后,被告赵孝生多支付原告115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苑荐荣各项损失共计58699元(原告苑荐荣应返还被告赵孝生1155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赵孝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苑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赵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