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易汉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汉祥,无职业。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汉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易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汉祥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B19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储存衣物的储物箱手牌盗走,并用该手牌打开储物箱,将被害人陈某放在箱内的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金色欧米伽碟飞男式机械表一只(431.63.41.21.13.001款型)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1月11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赃款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来客登记表、收购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陈某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汉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汉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易汉祥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