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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靳红超与郭立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超,郭立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723号原告靳红超。被告郭立军。原告靳红超与被告郭立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红超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租用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每月给付租金25000元。协议约定不管被告是否有业务、是否经营,都要在每月25号之前支付原告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20000元,(2016年4月25日给付5000元,5月13日给付15000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3480元,但被告迟迟未给付,按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给付原告双倍租金共计4696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6960元及利息。被告郭立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以原告靳红超为甲方,被告郭立军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有业务需租用甲方车辆并雇佣甲方开车,租用期限为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时止。在租用期内乙方不管是否有业务、是否营运,都要按月支付给乙方租金。2、乙方每月的25号给付甲方当月的租金25000元(此租金包括租车费用及雇佣甲方开车的费用),如乙方在当月的30号还未付清给甲方租金25000元,甲方有权停运车辆,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3、上述车辆在租用期内,涉及车辆的保险、保养、验车由甲方负责。涉及上述车辆的维修、加油、过桥费、罚款、保险由乙方负责。如上述车辆在营运中,出现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由乙方使用,保险理赔外的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上述车辆在甲方为乙方开车时出现的事故,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当月的租金乙方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违约,乙方双倍支付给甲方当月的租金。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需在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后生效。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5日起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所以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13日,租赁期限共计51天,按每天806.5元计算租赁费,共计41131.5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给付5000元,5月13日给付15000元,现尚欠租赁费21131.5元。依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因违约应支付双倍租金42263元。原告另主张运费2354.5元。称2016年3月25日之前给被告往平谷和顺义拉了三趟活,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354.5元。本院认为,原告靳红超与被告郭立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租赁期限为51天,按每天806.5元计算租赁费,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租赁费为41131.5元。依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应为50天,按每天806.5元计算租赁费,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租赁费应为40325元。原告称被告已给付租赁费20000元,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依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因违约应支付双倍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倍租金数额应为4065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运费2354.5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235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红超租赁费人民币40650元。二、被告郭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红超运费款人民币23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郭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