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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慕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慕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985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建国,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健,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慕新荣。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慕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健、被告慕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原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慕新荣以购房为由向其方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8%,2014年9月1日到期,逾期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清息19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再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慕新荣辩称,其借原告50000元款属实,也曾清偿利息1900元,但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8%,2014年9月1日到期,逾期利率加收50%。2013年1月14日被告清息19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其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且只清偿利息19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新荣清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间利息109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9.2%,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慕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