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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6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有清、张明珍等与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寨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清,张明珍,张友水,张明玉,张友忠,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寨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6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清。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福新花园2号楼801室。法定代表人骆永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寨分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涂寨镇旧镇政府内。代表人连超新,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明珍。原审原告张友水。原审原告张明玉。原审原告张友忠。原审原告张有清、张明珍、张友水、张明玉、张友忠与原审被告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寨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惠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清自2003年8月起至2011年7月止的安置补偿费共计3602.4元;二、驳回原告张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元,被告泉州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张有清负担5980元。宣判后,原告张有清不服,以原判认定涉诉店面已经交付错误,且原判对应安置的面积认定错误,张有清仍有3.93平方米店面面积和6.08平方米住宅面积未安置,张有清原审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有关未安置面积的补偿款须以最终评估为准,原审没有释明完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市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凌珊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