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女,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16年3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葛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丰华大厦后院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陈某、刘某等人吸食冰毒,经检测,葛某甲、陈某、王某、刘某的尿检均成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租房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刘某、陈某、葛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葛某甲是初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