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乙、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合谋实施网络诈骗,两人向不特定人群手机发送木马,实时截取他人银行信息资料及验证码,在网上转账他人信用卡内的财物。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截取了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信息,在网上从孙某卡号为62×××81的银行账户转出18350元人民币到二被告人作案用的银行卡上。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截取了被害人张某丙卡号为62×××28的账户转出7800元人民币到二被告人作案用的银行卡上。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宾阳县美食街将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抓获,并在张某乙的带领下到其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吴村村委会吴村114号房屋二楼缴获作案所用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利用手机木马病毒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合谋实施网络诈骗,两人向不特定人群手机发送木马,实时截取他人银行信息资料及验证码,并在互联网或通讯终端使用,间接骗取他人信用卡内的钱财。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截取了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信息,在网上从孙某卡号为62×××81的银行账户转出18350元人民币到二被告人作案用的银行卡上。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截取了被害人张某丙卡号为62×××28的账户转出7800元人民币到二被告人作案用的银行卡上。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宾阳县美食街将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抓获,并在张某乙的带领下到其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吴村村委会吴村114号房屋二楼缴获作案所用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清单、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利用手机木马病毒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赵某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退赔18350元给被害人孙国校,退赔7800元给被害人张训良。四、扣押在案的钱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