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古蔺郎乡酒业有限公司与车学良、第三人王永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古蔺郎乡酒业有限公司,车学良,王永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062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简阳村。法定代表人王叙蔺,董事长。被告车学良,男,生于1967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永生,男,生于1965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乡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郎乡酒业)与被告车学良、第三人王永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和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乡酒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叙蔺和被告车学良的委托代理人钟茜、第三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乡酒业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3日销售散酒30吨给崇州市华丰酒业有限公司,收得货款36万元。因当天系法定假日,银行未办理对公业务,故该36万元由原告的财务人员即第三人王永生暂存入其个人账户。2016年9月6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存入第三人王永生个人账户的36万元货款。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以(2015)古蔺执行异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本院冻结的36万元系原告收回的货款,不属于第三人王永生的个人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对该36万元的冻结,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该36万元被冻结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车学良辩称,被告车学良申请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已与车宗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车宗林全额支付被告的赔偿款。虽然协议达成后车宗林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赔偿款,但被告也未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冻结第三人的36万元存款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永生述称,赞成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车学良等多人申请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古蔺县银叶煤矿的原合伙人车宗林、第三人王永生等作为被执行人。2015年9月3日,第三人王永生向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存入了人民币36万元。2015年9月6日,本院以(2015)古蔺执字第67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人王永生上述卡号内的存款40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车学良与车宗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车学良申请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的补偿款218000元,由被告车学良与车宗林自行协商解决,被告车学良不再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2月2日,本院为了执行古蔺县银叶煤矿劳动争议的其他案件,以被告车学良的名义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15)古蔺执字第679-5号民事裁定,扣划了第三人王永生上述卡号内的存款36万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古蔺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上述法律事实,有记录在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院在第三人王永生的个人账户上冻结后扣划的36万系其售酒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得对该36万元予以执行和由被告赔偿其被冻结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其与崇州市华丰酒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崇州市华丰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原告的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向崇州市华丰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了散酒30吨,获得了售酒款36万元,但原告和崇州市华丰酒业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出售和购买该30吨散酒的现金账及实物账予以证明。二、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永生向其个人账户上存入36万元时向银行提交的现金封皮上印有崇州银行的字样,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售酒给崇州市华丰酒业有限公司获得了酒款3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人民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即使第三人王永生存款时交给银行的现金的封皮上确印有崇州银行的字样,也不能证明该存款就是崇州市华丰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酒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乡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