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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与钱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钱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824号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再军,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钱再军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中原告是送货人,送货地点是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通海街1号,钱再军的户籍地或××居住地都不在范县,原告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依据。申请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钱再军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送货地是合同履行地,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该意见已经失效。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钱再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再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钱再军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余款256040元,由钱再军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再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诉讼管辖未作约定,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依据钱再军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故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钱再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钱再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