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开永、杨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开永,杨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永,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滕军龙,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平,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开永与被上诉人杨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开永的委托代理人滕军龙,被上诉人杨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7日,刘开永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杨向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向平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刘开永2015年4月27日”。经杨向平多次催收未果,杨向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开永向杨向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刘开永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刘开永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杨向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开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开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向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开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开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向平对刘开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杨向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刘开永认可借款事实,但以每月5000元向杨向平还款8个月,共计还款40000元,尚欠杨向平只有60000元;二、根据借款约定,刘开永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完毕,但杨向平在2015年12月24日即起诉,借款行为并未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被上诉人杨向平答辩称:1.刘开永未向杨向平偿还过借款;2.杨向平提起诉讼符合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分别评议如下:一、刘开永尚欠杨向平借款金额。刘开永认可杨向平向其出借1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开永主张曾向杨向平归还借款40000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开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在庭审中陈述现金进行过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开永关于归还了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仅为6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款是否到期。刘永开向杨向平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刘开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杨向平可以催告刘开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开永关于本案借款尚未到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开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