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金琼与雷媛媛、张利云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琼,雷媛媛,张利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631号原告陈金琼,女,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生于1982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媛媛,女,生于1989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利云,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琼诉被告雷媛媛、张利云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琼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张忠亮、被告雷媛媛、张利云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琼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雷媛媛、张利云在九襄镇坛坛市殴打原告陈金琼。原告因伤重入院,先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9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8089.62元、护理费3230元、误工费1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再医费7900元,合计7627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媛媛、张利云共同辩称:被告雷媛媛与被告张利云系夫妻,与原告陈金琼系妯娌,原告陈金琼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雷媛媛、张利云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8月28日,被告二人在九襄镇坛坛市遇到原告陈金琼及其母亲陈治荣,二人辱骂被告雷媛媛,并先动手撕扯被告雷媛媛,被告雷媛媛不得已还手,后被告张利云阻止原告陈金琼及陈治荣,将三人拉开。原告陈金琼在医院治疗的左手伤情是其陈旧伤,与之前的纠纷无关。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在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10%,其余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媛媛、张利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3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陈金琼、被告雷媛媛系妯娌关系。2015年8月28日,原告陈金琼、被告雷媛媛、张利云在九襄镇菜市街发生撕扯,致原告陈金琼受伤。原告陈金琼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后,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10月1日,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尺神经损伤;3.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继续左上肢针灸、理疗等康复治疗,左上肢加强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陈金琼先后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630.62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陈金琼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9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汇总清单、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天全县中医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汉源县公安局九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陈金琼与被告雷媛媛、张利云系亲属,理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扯,致使原告陈金琼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金琼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金琼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陈金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陈金琼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金琼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金琼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400元。原告陈金琼在纠纷中存在过错,且其精神抚慰金已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补偿,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媛媛辩称原告陈金琼的左手伤情系陈旧伤与此次纠纷无关,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金琼的医疗费27630.62元、误工费13585元(143天95元/天)、护理费3230元(34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20元(7110元20年0.1)、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9645.62元;由被告雷媛媛、张利云连带赔偿50%,计3482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他费用由原告陈金琼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陈金琼承担190.5元,被告雷媛媛、张利云承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