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民初1125号原告王家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城,周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1125号原告:王家城,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彭超,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该中心指派。被告:周江,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卢进东,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幢2楼。负责人:罗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家城诉被告周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东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城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周江持“E”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DJ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持“E”型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贵DB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煎楠线9KM+500M处相刮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江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1499.28元。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及《收条》,不是原告或原告之妻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力,且被告周江也未支付7000元给原告。另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书写的被告周江支付现金2000元,属于笔误,不存在该事实。鉴于被告周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加之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9.28元、误工费3220.96元(35天×33590元/年÷365天)、护理费3220.96元(35天×33590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财产损失1550元,共计34541.2元。被告周江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与答辩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答辩人并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财产损失问题,答辩人对车辆定损为108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江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委托其哥与投保人杨昌秀(即周江之前妻)签订的,并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其协议系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根据其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已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赔偿款理赔了给投保人杨昌秀(即周江之前妻)17001.65元,现答辩人已经赔偿,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江承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前妻杨昌秀的账上理赔了17001.65元,该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财产损失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1080元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周江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被告周江是否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审理查明,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被告周江于2016年1年20日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在10000元内由甲方全权负责;二、乙方的摩托车维修费在2000元内由甲方全权负责;三、对人伤或财产损失超出以上一、二条范围内的,乙方和甲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四、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的误工费、护理费7000元;甲方为被告周江,乙方为原告。原告认为其本人或其妻未到场参加调解,未签名或捺印,被告周江也未支付原告赔偿款,该协议没有效力;并申请证人王家朋出庭证实,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为该协议系证人与被告周江之前妻达成的,该协议上“王家成”上的手印系证人盖的,其行为不是原告委托的。被告周江认为协议上的“周江”及其名字上的手印系其前妻杨昌秀代签和盖的手印,“王家成”及其名字上的手印系原告之哥王家朋代签和盖的手印,该项协议有效,并对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委托其哥与被告周江之前妻达成的协议,且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该《协议》系原告委托王家朋代为达成的事实的证据,且该协议原告未在场,事后未追认,且被告周江也未按协议的内容兑现,故该《协议》无效。第二个问题,被告提供一张《收条》证实支付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等7000元的事实,对另2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在诉讼状上书写收到被告周江2000元,系笔误,在庭审中也予以更正,对一张7000元的《收条》问题,该《收条》系原告之哥王家朋书写的属实,但未支付一分钱;并申请证人王家朋出庭证实,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为该《收条》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叫其书写,当时和之后均未支付7000元。被告周江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江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无异议,且也未提供另支付2000元现金的证据,故被告周江主张支付原告9000元的事实不属实,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和被告周江驾驶机动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因原、被告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周江因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同等过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各自承担本案损害赔偿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因被告周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江和原告各自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14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3220.96元、护理费3220.96元,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从事农林牧行业,其请求按该行业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确认200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550元,因其同意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1080元计算,可从其自愿,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499.28元、误工费3220.96元、护理费3220.9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财产损失1080元,共计33771.2元。该损失33771.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周江主张其支付原告9000元,因不是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辨称其已理赔,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周江的《协议》无效,不予采纳;其支付给投保人杨昌秀17001.65元,因未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其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城损失33771.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王家城负担171元,被告周江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