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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杜长生诉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生,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宋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128号原告杜长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树青,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云旺,男,1977年1月8日出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99号。法定代表人尚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明,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原告杜长生与被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宋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萍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树青、段云旺,被告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帅、被告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0日就“千灵山道教沟油漆彩画工程”签订《油漆彩画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被告二召集王会来、XX等人到工地施工。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许,王会来、XX等在乘坐农用三轮车下山时,因该车侧翻致王会来死亡、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协商,原告赔偿王会来家属75万元。赔偿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一起签的,原告对赔偿协议效力认可,对借款协议效力不认可。签订借款合同是不平等的,借款合同也不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一本身就是赔偿主体之一。原告认为,75万元赔偿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均等。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出借人是我公司,借款人是杜长生,借款人与孙宝进、宋小明赔偿金额比例分配与出借人无关;借款人就王会来死亡赔偿一事,不追究出借人任何责任,否则出借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杜长生并未以可变更、可撤销提起诉讼,杜长生也没有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已生效;借款合同表明原告已放弃向我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宋小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支付25万元。经审理查明: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甲方)与杜长生(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就“千灵山道教沟油漆彩画工程”签订《油漆彩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553280元,2014年6月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30%工程款,2014年12月支付50%工程款,质保期三年满后支付剩余20%质保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材料、施工机械、机具进场。乙方人员进场和撤离须随时与甲方联系,水电安装、机械操作不得使用无手续人员,施工过程中不得频繁变更作业人员,特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其后,杜长生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宋小明,宋小明召集王会来等人到工地干活。杜长生、宋小明均无劳务分包、油漆彩画、装饰装修等相关资质。施工期间,杜长生提供了一辆无牌照、无年检农用三轮车。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许,王会来在乘坐农用三轮车下山回宿舍时,因该车侧翻死亡。事发当时该农用三轮车由孙宝进驾驶,孙宝进系宋小明雇佣,孙宝进无驾驶执照。2014年3月29日,杜长生(甲方)与霍凤珍、王德才、王桂珍(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王会来于2014年3月21日因乘坐甲方购买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撞到山石,造成王会来当场死亡……一、赔偿金额: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二、赔偿后的权利与义务:自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之日起,民事赔偿事宜即告终结,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充分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同时建议司法机关对甲方免除刑事处罚……三、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共支付赔偿金75万(柒拾伍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31日先行付款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死者火化后将余款付清。甲方将赔偿金汇入乙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账号:×××,开户姓名:王会芳。2014年3月29日,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出借人)与杜长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致确认,双方2013年11月10日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总承包价553280元,出借人已付借款人150000元,因工程尚有少量工作借款人无法完成,双方均认可出借人应付的工程款为肆拾万元(40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第二条、出借人向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现出借人将工程款和借款合计(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一并支付给借款人,用以赔偿王会来家属,由出借人银行账户转入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账号:×××,姓名:王会芳。借款人对收款账户予以认可……第六条、借款人就王会来死亡赔偿事宜,自愿放弃向出借人(及或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形式要求的权利;不向有关政府部分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不追究出借人(及或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任何责任……”后,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向王会芳上述账户转账共计7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庭审中,杜长生、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宋小明均认可赔偿王会来亲属75万元一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小明雇佣王会来为其提供劳务,王会来在下班途中乘坐农用三轮车死亡,宋小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杜长生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小明时,亦应审查宋小明有无相应资质而未审查,且无牌照、无年检的农用三轮车亦系杜长生提供,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将油漆彩画工工程发包给杜长生时,应当审查杜长生有无相应资质而未审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向王会来亲属赔偿750000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过错和原因力情况的比较,难以确定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与杜长生、宋小明的责任大小,因此三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杜长生与王会来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先行承担了赔付责任,故其有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后就余款向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宋小明追偿。但杜长生与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杜长生自愿放弃向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不追究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任何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杜长生要求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偿还相应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小明同意支付25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长生二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杜长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杜长生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宋小明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