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6-1号“爽特网吧”二楼,趁被害人肖某睡觉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放在左侧裤兜内装有人民币1860元的烟盒盗走。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聊天截图、入所体检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