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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大街东段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交)字【2016】0327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