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7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朝胜与被执行人曾绍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朝胜,曾绍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7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朝胜,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曾绍龙,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林朝胜与被执行人曾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0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李欣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曾绍龙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7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