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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天顺与朱贤、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顺,朱贤,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1470号原告:王天顺,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朱贤,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嵇霞云(特别授权),1966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顺诉被告朱贤、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天顺、被告朱贤的委托代理人嵇霞云,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顺诉称: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朱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两次,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5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0‰,交易方式为现金交付;如不能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朱贤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并由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两笔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7000元,本息合计40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被告朱贤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朱贤系我丈夫;我未听朱贤提起该两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第一被告朱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9月9日,被告朱贤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同时证明该笔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履行完毕;借期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后在2015年11月12日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进行了延期担保,担保期限注明为“直至本息还清”。证明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5年11月5日,被告朱贤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同时证明该笔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履行完毕,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因在借款协议形成之初,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后在2015年11月12日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进行了说明,注明公司行政章后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朱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两次,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5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0‰;如不能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朱贤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并由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两笔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7000元,本息合计40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天顺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朱贤在取得借款后,却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对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对被告朱贤的20万元借款担保期限进行延期担保,担保形式合法有效,理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告王天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0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全担保费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40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天顺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7000元(20万×20‰×9个月+15万×20‰×7个月。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9日算至2016年6月9日,15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算至2016年6月5日)。二、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723元由被告朱贤、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丰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