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华群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孙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金林。委托代理人:范安田。上诉人李华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华群因其2009年合肥市庐阳工业区铁路北货场项目拆迁安置信访事项,对合肥庐阳工业区管委会(林店街道办事处)2014年6月的处理意见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的复查意见不满,多次前往北京进行走访,2015年4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8月12日、10月4日、5日、27日,李华群又多次前往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走访活动时,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训诫书予以训诫。2015年10月28日,李华群被带回合肥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林店街道办事处向庐阳公安分局所属杏花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杏花派出所受案后,依法传唤李华群,经调查取证和告知等程序,查明,李华群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信访诉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核,多次缠访,不听劝阻,并于2015年10月25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庐阳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129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华群行政拘留九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7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129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以上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可知,李华群因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满意,不按法定程序请求复核;而是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数次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众所周知,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李华群却是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走访,李华群因而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对李华群严重扰乱秩序的行为,庐阳公安分局2015年10月29日作出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129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是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李华群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华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华群负担。李华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没有事实依据,对进京上访治安处罚缺乏法律依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不能成为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依据,没有事实证明其行为致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3、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没有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案件的相关证据,庐阳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调查、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程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辩称:2015年10月27日,李华群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2015年10月28日,合肥市庐阳区林店街道工作人员将李华群带回合肥后,到其所属杏花派出所报案要求依法对李华群进行处理。经查,李华群反映2009年铁路北货场项目沈湾村民组拆迁,要求给予安置一套90平方米回迁房。2014年6月和9月,林店街道和庐阳区政府分别出具答复意见。李华群对上述信访答复意见不满,于2015年8月12日、10月4日、5日、27日,多次前往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下达训诫书。原告拒不通过法律途径提出诉求,经劝阻,仍然以同一诉求和理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华群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其对李华群作出的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1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使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3.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4.归案经过,证明被处罚人到案经过。5.对李华群、蒯剑锋、廖荣海的询问笔录,训诫书4份,关于李华群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证明案件事实。6.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处罚人的前科等基本情况。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邮寄回执、执行回执,证明依法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通知家属,依法执行拘留。李华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照片14张、U盘(已拿回)、安徽商报、承诺书,证明街道主任石际2014年6月5日写欠其120平方米的房子,让其不要搞了。2.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安徽省纪委监察厅群众来访接谈登记表2份、中央第七巡视组群众来访接谈登记表,证明其并没有非法上访,是他们答应给房子,但是出尔反尔。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华群、蒯剑锋、廖荣海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华群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邮寄回执、执行回执等证据亦证明了庐阳分局作出行政拘留程序的合法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二款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李华群上诉认为本案必须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给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系其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第一款即具有对李华群在北京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行政处罚等职权。李华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华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应道荣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