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义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义才,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义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义才伙同肖许德(另案处理)窜至吉州区金鹏花园小区,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8栋2单元202室,盗得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2、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义才伙同肖许德窜至吉州区金鹏花园小区,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9栋2单元702室,盗得被害人贺某34个女式手提包,销赃获款1500元。综上,被告人肖义才盗窃作案2次,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39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肖义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许德的供述,被害人肖某、贺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101号、本院(2013)吉刑初字第109号、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义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且两次入户盗窃作案,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刑,社会危害较大,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