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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洪超与周洪璞、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超,周洪璞,陈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809号原告:徐洪超。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许小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璞。被告:陈耀。原告徐洪超因与被告周洪璞、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璞、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洪璞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条,言明借期至6月16日且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同时由被告陈耀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周洪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周洪璞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陈耀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洪璞、陈耀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洪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耀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出相应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周洪璞、陈耀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洪璞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徐洪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言明借期1个月,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若被告周洪璞违反约定,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陈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的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洪璞向原告徐洪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周洪璞应按约归还,但被告周洪璞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洪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要求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进行过约定,可按上述年利率24%进行计算。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洪璞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洪璞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耀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周洪璞、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洪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洪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洪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陈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