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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青,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志青,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汽车归双方之女所有,全部债务由女方偿还。购买车辆时原、被告共同借款20000元,原告偿还10000元后无力偿还余款。现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车辆过户,故剩余的10000元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偿还上述1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2014年7月24日双方在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庭财产中“汽车一辆,归女儿所有”、“全部债务归女方偿还”。另查,车牌号为苏A×××××的思铭小型轿车登记在周某名下(注册日期2014年4月16日,发动机号码910638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全部债务由女方归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剩余1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徐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唐超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