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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郭瑛与朱汝清、何静婕、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瑛,朱汝清,何静婕,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23号原告郭瑛,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苏萍,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汝清,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被告何静婕,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华辉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46747214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瑛诉被告朱汝清、被告何静婕、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瑛的委托代理人苏萍、被告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汝清、被告何静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瑛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郭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前卫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河宏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告朱汝清突然打开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AY37**号车的左前门,致电动车前部与云AY37**号车左前门相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郭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朱汝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汝清所驾驶的云AY37**车辆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诚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静婕系云AY37**的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原告郭瑛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2344.47元、误工费人民币4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108063.47元。原告郭瑛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朱汝清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朱汝清在支付医疗费后,拒绝赔付其他费用。现原告郭瑛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诚泰公司辩称:被告诚泰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云AY37**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人民币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主为被告何静婕,无法明确驾驶人被告朱汝清与被告何静婕之间的关系。被告朱汝清、被告何静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瑛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郭瑛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郭瑛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朱汝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瑛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认为后期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此质证意见被告诚泰公司不要求对原告郭瑛的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郭瑛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五、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郭瑛受伤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原告郭瑛出院时未完全康复,肘关节及其远端仍然受限,需要休养的事实,术后14天原告郭瑛到医院拆线治疗,身体并未痊愈,需继续休养。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六、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瑛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七、病情证明、休假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郭瑛受伤后医嘱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认可病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医嘱并非休息期需要3个月,不认可休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八、招商银行工资流水单四页、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瑛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月收入10389元。被告诚泰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这些误工损失。九、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郭瑛2014年年收入144035.37元,已交税人民币13819元,与第八项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诚泰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这些误工损失。原告郭瑛认为由于医院的特殊性,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医院已经出具了在职证明、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郭瑛的收入情况。原告郭瑛陈述:医疗费人民币22344.47元,被告朱汝清已经垫付,原告郭瑛在本案中未要求医药费。原告郭瑛收入高,有医院出具的多项证明证实。护理费每天人民币150元是医院实际收取,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都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何静婕、被告朱汝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郭瑛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诚泰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朱汝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2344.47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朱汝清垫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郭瑛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三月内避免右上肢完全负重,并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人民币100万元商业险。原告郭瑛为鉴定支付人民币1200元。原告郭瑛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0389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诚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摘抄表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人民币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静婕为被保险人。经质证,原告郭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诚泰公司认为:原告郭瑛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人民币100元一天,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标准。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诚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汝清、被告何静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被告诚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郭瑛的陈述相互印证,肇事车辆云AY37**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人民币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静婕为被保险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静婕在法庭开庭后到庭陈述:被告何静婕与被告朱汝清系亲戚关系,被告朱汝清回老家做生意,被告何静婕现也找不到被告朱汝清。被告何静婕已经收到法院的传票,因之前与原告郭瑛协商时发生不愉快,被告何静婕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被告何静婕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条、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何静婕为原告郭瑛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2344.47元,对庭审笔录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10时30分,在昆明市前卫西路与河宏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原告郭瑛骑电动车沿前卫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河宏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告朱汝清打开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AY37**号车左前门,致电动车车前部与云AY37**号车左前门相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郭瑛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朱汝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瑛受伤后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云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伤口卫生,避免污染,若伤口无特殊,术后14天可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1、右上肢关节制动;2、3月内避免右上肢完全受重;3、加强营养、补充钙质;4、定期复查。原告郭瑛为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2344.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朱汝清垫付。原告郭瑛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郭瑛需要人陪护。2015年2月4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在职证明》,证明原告郭瑛系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正式职工,月收入为人民币10389元。2015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一人民院产科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产科助产士郭瑛于2015年1月15日早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因病休假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郭瑛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郭瑛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郭瑛支付后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三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朱汝清与被告何静婕系亲戚关系,被告何静系肇事车辆云AY37**的所有权人,云AY37**号车辆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人民币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何静婕投保的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郭瑛诉讼请求被告朱汝清、被告何静婕、被告诚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719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本案原告郭瑛因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针对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郭瑛骑电动车沿前卫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卫西路与河宏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告朱汝清打开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AY37**号车左前门,致电动车车前部与云AY37**号车左前门向碰撞,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根据上述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朱汝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瑛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现原告郭瑛诉讼请求被告朱汝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郭瑛诉讼请求被告诚泰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诚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朱汝清、被告何静婕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瑛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汝清、被告何静婕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朱汝清与被告何静婕系亲戚关系,被告何静婕系肇事车辆云AY37**号车的所有人。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朱汝清突然打开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AY37**号车左前门,致使原告郭瑛驾驶的电动车与云AY37**号车左前门相碰撞所致。被告朱汝清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对其违章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汝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何静婕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郭瑛要求被告何静婕与被告朱汝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郭瑛诉讼请求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第一,对于误工费人民币45019元,本院根据原告郭瑛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郭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误工时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92天,原告郭瑛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389元,每天346.3元,原告郭瑛误工92天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185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与护理期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郭瑛提交了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郭瑛住院10天,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0802元进行计算,每天为112元,原告郭瑛护理费为人民币11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郭瑛住院10天,每天为100元,原告郭瑛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营养费人民币900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补充钙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第五、对于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郭瑛因交通事故住院10天,客观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200元;第六、对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瑛右锁骨骨折,给原告郭瑛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第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八,对于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郭瑛因后期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系本案必要鉴定支付的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瑛因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郭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79.6元。本院确认本案具体赔偿如下:首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由被告诚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郭瑛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35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郭瑛损失为护理费人民币1120元、误工费人民币31859.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3679.6元,被告诚泰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郭瑛人民币33679.6元。原告郭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7779.6元,被告诚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郭瑛人民币43679.6元;被告诚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郭瑛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朱汝清赔付原告郭瑛人民币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679.6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三、由被告朱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瑛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四、驳回原告郭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元,原告郭瑛已预交,由原告郭瑛自行承担人民币934元,被告朱汝清承担人民币1009元。由被告朱汝清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