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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水,刘丽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699号原告郭春水,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刘丽娟,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14委*组。原告郭春水诉被告刘丽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水、被告刘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水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7月2日判决书(2015)龙民初字第924号驳回诉讼请求,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任何改变,没有任何联系,并且一直分居。感情破裂无法弥补。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丽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总在一起,我就是不想离婚,我们孩子都已经这么大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6月5日刚从南京回来,我们在一起待了一个月,原告说在外面那个女人那也不开心,回来找我,原告跟我说那个女人心眼不好使,他说这次起诉是那个女人逼迫他起诉的,因为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居。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班早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驳回。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5龙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被告证人郭敏证言:我给刘丽娟作证,刘丽娟是我的弟媳,不想让原被告离婚,但是我弟弟确实有错,他有婚外情,他现在不想回这个家,就想离婚,在外面还有另一个家。原来原被告的感情非常好,刘丽娟对我弟弟郭春水非常好,我弟弟现在转不过来这个弯,执迷不悟。他们有两个女儿,一个24岁,一个22岁,他们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希望原告多为孩子考虑,我弟弟婚外情对弟媳伤害很大,希望这个家庭和和美美的,不希望他们离婚。原告质证:无异议,情况属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证人吴雪冬证言:到法院来给刘丽娟作证,我是郭春水的大嫂,我和刘丽娟是妯娌关系,我来证明刘丽娟和郭春水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达到离婚的地步,他们的夫妻感情原来特别好,他们也经常在一起,没达到分居的地步也没到离婚的程度,这次起诉离婚是因为我弟弟郭春水另有新欢,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了,希望法庭不判他们离婚,因为原来他们一家人非常幸福,大家都很羡慕。原告质证:我在外面和别的女人生活已经两年多了,证人也不知道我和刘丽娟的现在的感情情况。被告质证:我大嫂说的对,我们俩的事情郭春水的哥哥姐姐大嫂都知道,他跟哥哥姐姐也说在外面不开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郭书现年23岁,婚生女郭琳,现年21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出现婚外情与她人同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之间因此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被告间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稳定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共创幸福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因原告有婚外情且与她人同居生活,导致与被告出现感情摩擦,家庭产生矛盾,在本离婚案中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家庭不稳定,给被告及子女造成伤害,被告无过错且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春水要求与被告刘丽娟离婚,不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3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珍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