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寅,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高中文化,住京山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起,被告人张寅在东莞市厚街镇多次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寅在其租住的厚街镇珊美村珊瑚路瑞安公寓XXX房贩卖2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后又容留王、李二人在前述租房内吸食毒品。二、2015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寅在前述租房内贩卖1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后又容留王、李二人在前述租房内吸食毒品。三、2015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寅在前述租房内贩卖1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后又容留李某1、李某二人在前述租房内吸食毒品。四、2015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寅在前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吸食毒品,后又贩卖200元冰毒给王、李二人并默许王、李二人下次给钱。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前述租房内抓获张寅,并当场缴获可疑物品4小袋(净重共计3.0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小包装袋20个、塑料胶瓶1个、吸管1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寅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寅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否认贩卖毒品,辩解称只是免费提供毒品容留王某等人吸毒,没有向王等人收费,也没有向王等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张寅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珊瑚路瑞安公寓XXX房,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李某、李某1(均另作处理)等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前述人员吸毒。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底某日晚,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张寅后,与李某一起前往张寅租住的瑞安公寓XXX房,由张提供毒品,三人一起吸食。后王某向张寅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李某一起离开。二、2015年10月初某日晚,李某从王某处索要张寅的电话后,与张寅联系,然后和李某1一起前往前述XXX房内。李某1向张寅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与李某在该XXX房内吸食后离开。三、2015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王某、李某联系张寅后前往前述XXX房,张寅拿出毒品给王、李吸食。李某、王某先后离开时,共拿走张寅的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张寅默许李某、王某下次给钱。当日12时许,王某、李某先后被抓获归案。15时许,李某指引公安人员在前述XXX房内抓获张寅,当场缴获可疑物品4小袋(共净重3.0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小包装袋20个、塑料胶瓶1个、吸管1根。17时许,李某1亦被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张寅及王某、李某、李某1的尿液样本均对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称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租房合同,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李某、李某1、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寅在瑞安公寓XXX房容留王某等人吸毒的确切时间及次数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王某、李某、李某1的陈述,三人对于结伴前往XXX房的基本情节陈述一致,但对于具体时间陈述不一。除了10月10日那次外,王某、李某均称第一次去XXX房时,是王从“小白”处得到张的电话后,与张联系后再一起到XXX房;李某、李某1则均证实二人在李某1家中,由李某向王某索要张寅的电话,然后联系张寅,再一起前往XXX房。以上,王某、李某、李某1共先后三次前往瑞安公寓XXX房。公诉机关指控共四次及相应的时间,系根据张寅的供述认定,与王某、李某、李某1的相关陈述不能完全印证,加之张寅与王某、李某之间的电话通话繁复,无法判定对应案发时间。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及具体时间,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实的次数、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寅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王某、李某、李某1每次前往瑞安公寓XXX房,均是向张付款购买毒品,期间均曾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然后再离开,对此,王某、李某、李某1的陈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第三次即10月10日,张寅亦供认王某向其赊欠毒资,其并未反对。因此,足以认定张寅贩卖毒品的事实。此外,根据王某、李某的陈述,二人还均证实最初向张寅购买毒品,系张寅直接将毒品送到王某的住处珊美村海明楼705房,对此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本院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处理,但同时更充分印证了张寅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寅否认贩卖行为,纯属避重就轻逃避罪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寅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具有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次贩卖情形,且拒不认罪,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其在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毒,但对于该部分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寅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