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利、张永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利,张永森,张雨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1172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被告张国利,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张永森,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张雨生,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利、张永森、张雨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国利、张永森、张雨生的银行存款107070.44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国利、张永森、张雨生的银行存款107070.44元。二、冻结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107070.4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账号:17×××72)。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