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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梅州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580号被告梅州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温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达,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公民身份号码:×××0418。委托代理人陈嘉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梅州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公司)诉被告陈金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陈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诉称,原告聘请被告任广晟智威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金属合金磁性材料生产线项目的项目经理职务期间,因其工作失误,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1、钢筋下料单未认真核对,造成钢筋下错料23.5吨,损失29140元;2、图纸铝合金窗玻璃为普通玻璃,擅自使用镀膜钢化玻璃,此项甲方只愿意按普通玻璃结算。导致公司经济损失135323.09元。3、因项目经理不按图纸施工,图纸外墙无防水而项目经理擅自施工聚氨酯2mm厚,此项甲方不以结算导致公司损失8964㎡×47元/㎡=421308元。对被告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工作失误造成公司以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也曾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一直未能履行。因此,原告现先起诉要求被告对1、钢筋下料单未认真核对,造成钢筋下错料23.5吨,损失29140元;2、图纸铝合金窗玻璃为普通玻璃,擅自使用镀膜钢化玻璃,此项甲方只愿意按普通玻璃结算。导致公司经济损失135323.09元;二项合计损失164463.09元先进行赔偿。同时保留对被告不按图纸施工,图纸外墙无防水而项目经理擅自施工聚氨酯2mm厚,此项甲方不以结算导致公司损失8964㎡×47元/㎡=421308元的损失部分进行追偿的权利。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64463.09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金达辩称,答辩人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管理施工人员、抓工程进度及与业主即甲方沟通协调,做好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传达工作。至于工程承包项目涉及材料单价、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等核心问题均系由公司上层领导及相关部门研究决定的。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各项损失如属实,均属公司上层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1、关于钢筋问题。钢筋一直都是由钢筋工班开单下料、送材料员拿回公司加工,某日材料员因临时有事将下料单寄放在我办公室,说是材料部工作人员会前来自取交给邱经理。答辩人的工作职责不包括钢筋下料,故对项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悉,事发后公司领导并未对该问题作出具体处分,只是督促大家要做好本职工作,尽量避免造成公司损失。会后公司邱宏业总经理私下还叫我安心工作,钢筋的事他会处理还有其它地方可以用,所以公司当时在我合同期上班时间内也没有处分我和扣我的工资。后因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公司索要欠薪,公司才以虚构的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属于自己岗位现职范围内的责任。2、关于玻璃问题。公司派我将承包铝合金门窗的温老板送来的玻璃样品送交业主选择,业主选定后直接与材料部及公司领导交涉,至于后续的工作,答辩人并不知情。做好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传达是答辩人的本职工作,但因玻璃材料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答辩人的责任。3、关于外墙防水问题。外墙增加防水是因为公司总经理邱宏业交代节约成本未使用防水材料,业主方知情后要求补刷防水墙,承包刷外墙防水工程给谁做、单价合同是杨维丰经理跟承包人签的,答辩人只是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安排下面工作人员的工作,对何种原告致使业主方不予结算并不知情。即使产生了该损失,答辩人也不应担责。4、答辩人在公司上班都是听从老板邱宏业的指示工作的,要是没有他的支持,综上所述早就会受到公司的处分,如何还能继续上班至2015年6月份。5、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因追讨工资的问题进行了劳动仲裁,当时我的请求并不止24000元,通过仲裁调解,我说只要原告不再告我,关于赔偿的事情跟公司再无争议,才同意调解的,我认为当时写了“一切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就代表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发公司系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销售: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工资不低于1010元,在合同期间被告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规章制度,将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全额赔偿。经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工作岗位为平远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提交了《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会议记录》、《证人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书》、《铝合金工程计价确认表》、《收据》、《图纸》、《不予结算明细》、会议记录录音光盘,用于证明被告陈金达违反了《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第一条“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代表的代理人(或委托人),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负责,是项目经营、施工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工期、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机械、材料、分包、文明施工和贯标等负有并承担直接责任”及第五条“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项目有关人员编制项目的年度、季度、月度计划以及劳动力、材料(含周转材料)、构件、机具、设备、资金等使用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签定租赁合同或责任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陈金达在庭审中则提出其只是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岗位职责是管理现场施工人员,跟原告提交的《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不一致。另查,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金达因劳动争议一案向梅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兴发公司支付拖欠陈金达2015年3月至6月4个月的工资32000元、2014年的年终奖一个月工资8000元和2015年扣压的员工挂钩安全奖1600元;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6个月×8000元,共128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181600元。在2016年2月25日梅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兴发公司对被告陈金达提出的仲裁请求曾提出“因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的重大损失,主要有三个方面:1、不按图纸施工,图纸外墙无防水,擅自用防水原料粉刷导致公司损失42万元;2、设计图纸为普通玻璃但施工时擅自使用镀膜钢化玻璃使公司损失14万元;3、钢筋用量比实际多20多吨,损失20万元…公司正考虑依法追索因其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的答辩意见。2016年3月16日,经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并制作了梅县仲院案字(2016)2号《仲裁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在梅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现金支付),付清上述款项后,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以后双方不再存在一切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二、本调解书一式肆份,本案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本委各执一份。三、本仲裁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仲裁调解书》于同日送达本案原、被告。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梅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请求裁决陈金达赔偿原告损失164463.09元。2016年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县仲院案字(2016)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书》、《铝合金工程计价确认表》、《收据》、《图纸》、《不予结算明细》、《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均系其公司单方提供,而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均予以否认且未有其签名核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造成与被告工作的关联性;其次,在被告申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已提出要求追究被告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答辩意见,但在双方最终达成的《仲裁调解书》约定“以后双方不再存在一切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该《仲裁调解书》已送达并生效,应视为双方约定不再因劳动关系产生争执,故原告现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州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梅州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