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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葛美茹诉李蕊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茹,李蕊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898号原告葛美茹,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蕊仙,女,1972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美茹与被告李蕊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茹委托代理人曹永慧,被告李蕊仙及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茹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2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处,适有被告李蕊仙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蕊仙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62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复印费83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蕊仙辩称:事故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前后去了天坛医院、积水潭医院、304医院,期间垫付费用总计77990.87元。其中,医疗费74764.27元、住院必需品526.6元、护理费2100元(自8月1日至8月14日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每天150元)、餐卡充值600元(积水潭医院400元和304医院200元),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8时20分,被告李蕊仙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路西洼地时,适有原告葛美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右前侧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李蕊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北京天坛医院检查,随即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3日住院14天。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指骨骨折(左,第5指骨)、皮下血肿(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头、面、左肘、右腕等多处)。该院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1、全休壹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5、手外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6、如左侧大腿外侧血肿无法自行吸收,门诊复查进一步处置。此后,该院于2015年8月27日、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另,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指近节指骨内固定术后、左大腿外侧血肿及左肘、胸部、右手软组织挫伤。该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1人;2、加强营养,高钙饮食;3、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训练;4、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避免患肢剧烈活动。6、门诊复查;7、全休3个月。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69.9元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北京航天和美家政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家政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护理病人的家庭服务工作,自2015年8月22日起,乙方每天工作为24小时,月工资为4500元,甲方在每月的21日前,应支付乙方当月工资4500元。此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合计135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美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支出凭单等证据,据此要求赔偿其误工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葛美茹系该单位聘用会计,月工资3500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请假休息四个月,单位扣发其此期间的全部工资14000元。另,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复印费的票据以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据此要求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及二次手术治疗费。庭审中,原告称其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并要求赔偿。经询问,二被告认可自行车受损事实。另查,原告葛美茹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治疗期间,被告李蕊仙已支付原告伙食费600元。再查,×××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等付款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蕊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美茹无责任,故被告李蕊仙应赔偿原告葛美茹的合理损失。因李蕊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蕊仙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合理营养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被告李蕊仙已支付的600元,余款1600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有力证据进一步加以证实,且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合理的误工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未能证实系原告因就医而支出,故对交通费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医疗费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九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营养费三千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财产损失二百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残疾赔偿金七百一十八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误工费七千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护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美茹交通费四百元。十一、被告李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葛美茹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十二、驳回原告葛美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五元,由原告葛美茹负担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蕊仙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