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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b某与a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某,b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上诉人a某因与被上诉人b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b某、a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同年3月27日订婚,同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b某、a某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c。2015年始b某、a某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8月,b某、a某争吵后,a某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后经b某及其亲属相劝于同年中秋节回家。2015年10月,b某、a某再次发生争吵后,a某再次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a某从家中带走自己及小孩部分日用品。共同生活期间,a某父亲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赠予b某、a某夫妻;b某、a某共同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该财产均由a某使用。b某、a某结婚时,b某给付a某彩礼款60000元,a某陪嫁现金30000元,b某就该陪嫁回礼6000元。一审庭审时,a某诉称自己购买的钻石戒指、金戒指、吊坠、耳钉、金项链、金手链系a某个人财产,在b某处存放,要求b某退还。一审原告b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订婚,同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从2015年初开始原、被告双方便频繁争吵。2015年8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带孩子及共同财产和很多生活用品回娘家居住,期间多次回家收拾东西到娘家。后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叫其回家,才在2015年中秋节回家。回家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在2015年10月20日再次带孩子离家。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均遭到被告拒绝,至今未回。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一女孩,取名c,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0元,被告陪嫁30000元,但该款已由被告以借款拿走。原告还因被告陪嫁回礼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后,由于原告一家属普通农户,没有经济来源,致使原告一家经济困难,生活陷入困境。婚后共同购买联想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c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后原告要求变更为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a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常因日常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二人感情,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彩礼问题,原告虽然给过被告60000元彩礼,但被告陪嫁30000元,原告也回礼6000元,故应认定为36000元。况且被告一直自己抚养小孩,原告一直住小二楼,经济宽裕,彩礼不应退还。关于笔记本电脑系被告父亲购买赠予被告,应属被告个人财产。此外被告所购买的戒指、耳钉、项链等饰品也应为被告个人财产。现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b某系技术工人,月工资在4500元左右,故请求将抚养费增加到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结婚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不能很好处理夫妻感情,争吵后即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c年龄尚小,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酌情支付小孩抚养费。联想笔记本电脑虽系被告父亲赠予,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述购买钻石戒指、金戒指、耳钉等饰品要求原告返还,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该饰品系原告保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又生有小孩,亦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b某与被告a某离婚。二、婚生女c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执行。2016年度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在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全年抚养费。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a某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回娘家居住只有半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能重归于好,且女儿是在市内居住,一审判决的抚养费与实际生活、教育花费差距太大。b某系技术工人,月工资在4500元左右,故请求将抚养费增加到65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增加抚养教育费。被上诉人b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去叫上诉人回家,均遭拒绝,至今未回。上诉人的种种行为使被上诉人对其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必须离。被上诉人是汽车修理工,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经济能力有限,一审判决抚养费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未积极努力妥善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争吵不断,争吵后又经常分居,不能稳妥地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分歧。双方虽然分居时间不长,但男方离婚态度坚决,继续维系婚姻无益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基本适当的。关于女儿抚育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与现在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基本相适应,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现在就追加抚养费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作为与未成年女儿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可依照以上规定依法适时追加女儿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a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