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苏克选与曲靖市麒麟区浦记农家园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选,曲靖市麒麟区浦记农家园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089号原告苏克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角红英,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浦记农家园。委托代理人周胜全,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克选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浦记农家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角红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浦记农家园的经营者浦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丰合明园小区业主,居住在该小区东一幢2-201室。被告租住该小区东一幢临街门面开设浦记农家园餐馆,将厨房操作间设置在丰合明园小区东一幢2单元一楼(位于原告客厅卧室正下方),在未告知原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操作间安装排油烟机,在原告住宅外墙安装排烟烟囱排放油烟。餐馆开业后,被告餐馆操作间排烟机产生的噪音和排烟烟囱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对原告及周边邻居产生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及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未予整改。为此,原告多次向太和执法大队及小区物管反映,但都没有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小区住宅外墙的用途和管理属于各户业主分别和共同所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和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在外墙搭建排烟烟囱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小区住宅楼下设置餐馆厨房操作间,安装抽油烟机,制造噪音(经曲靖市环保局监测已超标)和油烟污染的行为已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产生妨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住宅外墙上的排烟烟囱,恢复墙体原状,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噪音、排放空气污染物等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与丰合明园当街S-4号商铺的所有权人签订《丰合明园S-4号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商铺的用途是经营餐饮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装修管理费后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因一楼的商铺无公共排油烟的通道,被告只得另行安装排烟管道。被告在该幢楼外墙面上安装排烟管道过程中也征求过楼上已入住的业主意见,并没有人提出异议或反对,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制止。被告自2010年经营餐馆使用该管道排放厨房油烟,直到2015年12月份,因原来安装的管道老化、锈蚀,被告为了排除安全隐患才更换了新的管道。之后,楼上的部分业主便多次到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太和执法大队反映情况,太和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看过,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为了化解双方矛盾,减轻噪声排放,太和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还指导和帮助被告如何改进设施设备,以便降低噪音分贝。被告也按太和执法大队的要求和指导,对排放噪声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整改。被告整改后向太和执法大队申请执法检查,太和执法大队多次通知原监测点的二楼住户配合环境监测部门对被告排放的噪音分贝进行监测,但由于二楼的住户一直拒绝配合,致使被告整改后的噪音排放是否超标无法确定。被告认为,被告更换排油烟后排放的噪声已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被告至今也未接到综合执法局要求拆除排烟管道或者环保局要求停止使用排放噪音设备的执法通知。被告认为,被告安装排烟管道的行为是基于对其承租商铺经营餐馆这一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不应认定为侵权。被告安装的排油烟机排放噪声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丰合明园小区东一幢第2层2-201号房屋的所有人,是该小区的业主。3、丰合明园小区临街餐饮店排放油烟味小区居民调查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餐饮烟囱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对原告周边邻居产生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原告及周边邻居的正常居住及生活。4、丰合明园东1幢2单元油烟排放问题解决商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城管执法及物管协商解决,均没有得到解决。5、现场示意图11张,用于证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操作间安装排油烟机,在原告住宅外墙安装排烟烟囱排放油烟。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城市管理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反管理条列,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改正通知。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环境监测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排油烟机噪声超标,影响居民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客观真实,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记录已载明被告排放的噪声未超标;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已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噪声及油烟排放;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综合执法大队无执法权,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其证明油烟机排放未超标,监测点是在202室,均不在原告家中,即使是202室超标,也不能得出原告家噪声超标。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系丰合明园小区东一幢2单元业主,因被告在该楼一楼商铺开餐馆,在该单元外墙安装排油烟烟囱,原告认为餐馆油烟机产生的噪声及烟囱排放污染物对原告及周边邻居产生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及生活,侵犯其权益,向小区物管公司和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反映情况,物管公司和综合执法人员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环保部门对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业主苏克选个人所进行的调查,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浦荣华,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取得了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系合法经营。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与丰合明园当街S-4号商铺的所有人签订《丰合明园S-4号商铺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商铺用途是经营餐饮,被告合法取得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4、汇丰物业服务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的商铺属于商业用房,该商铺无公共排油烟的通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不能因无公共排油烟通道就可以影响周边的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丰合明园小区东一幢2单元第2层2-201室业主。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租赁了丰合明园当街S-4号商铺开曲靖市麒麟区浦记农家园餐馆,该餐馆位于原告住宅楼一楼,该商铺无公共排油烟通道,被告为了餐馆的排油烟需要,从原告居住的丰合明园小区东一幢2单元外墙安装排油烟烟囱。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并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在原告住宅外墙安装排油烟烟囱排放油烟,排烟机产生的噪声和烟囱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对原告及周边邻居产生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及生活,向该小区汇丰物业服务公司和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反映情况,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负责人刘云贵下发了《城市管理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被告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要求2016年2月23日前改正其行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餐馆产生的噪声经曲靖市麒麟区环境监测站在丰合明园小区东一幢2单元202室进行噪声监测,客厅的噪声监测结果平均值为昼间50.9dB(A),卧室的监测结果平均值为昼间42.425dB(A),浦记农家园边界南的监测结果平均值为昼间57.25dB(A)。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噪声执行标准为昼间≤60dB(A),客厅及卧室标准限值执行为:昼间≤50dB(A)。为了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6年4月25日汇丰物业服务公司和综合执法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在丰合明园业委会办公室进行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后被告对餐馆的排油烟机和烟囱进行了整改,以便减轻噪声排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排油烟机和烟囱改造后未能减轻噪声影响,且餐馆的经营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居住及生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原告系丰合明园小区东一幢2单元第2层2-201室业主,其所居住的该幢房屋2单元外墙属于该幢房屋全体购房人所有,该单元业主基于其对所购房屋共有部分及附属部分享有区分所有权,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案涉的该幢楼属于商住楼,被告租赁了一楼的商铺用于开餐馆,因商铺无公共排烟通道,为满足餐馆排油烟需要,被告从原告所居住的单元房外墙一楼至七楼楼顶安装排油烟烟囱,原告作为租赁者,可基于对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用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但超出相对应的外墙面共有部分,其应征得其他享有共有权的业主同意,其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在单元楼外墙上安装排油烟烟囱,对该单元其他业主共有权和管理权构成了侵犯。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安装在住宅外墙上的排烟烟囱,恢复墙体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制造噪声、排放空气污染物等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被告餐馆产生的噪声经环保部门对该单元楼202室检测,卧室检测202室进行噪声监测,客厅的噪声监测结果平均值为昼间50.9dB(A),卧室的监测结果平均值为昼间42.425dB(A),被告在原告反映情况后,已经进行了整改,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整改后噪声超标及排放污染物超标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浦记农家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苏克选住宅楼外墙上的排油烟烟囱,并对损坏墙体部分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苏克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审 判 员 高玉娟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