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石进新与咸承国、咸承滨、李福顺、柳金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进新,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进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石同国,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承滨,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金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承国,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均委托本案当事人咸承国为代理人。上诉人石进新因与被上诉人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咸仁焕作为家庭土地承包的代表人,于1998年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村耕地55.5亩。2000年因家庭成员出国急需用钱向石进新借款57000元,还款6000元后尚有51000元到期还不上,在石进新催款情况下,2006年1月6日,由金丽、咸承爱与石进新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以承包地顶借款。咸仁焕于2010年12月去世。现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要求还款,退回承包地,遭到石进新拒绝。石进新在新一轮土地普查时不让村委会对争议承包土地丈量核实面积,并称是自己的耕地。李福顺等人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2006年1月6日与石进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退还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承包地22.5小亩。石进新辩称: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存在违法事由,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1998年,咸仁焕作为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的代表,承包了村耕地55.5亩。2000年,因咸仁焕家中急需用钱,于是向石进新借款57000元,为偿还所欠借款,咸仁焕找到石进新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把自己名下承包地55.5亩耕地,在2000年转包给了石进新,期限为二轮承包期止。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6年,咸仁焕偿还答辩人借款6000元,与此同时,要求索回耕地33亩,改写合同重新签订转包合同。在村委会的协调下,经双方商议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06年1月6日在时任村会计安光岩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由于当时咸仁焕夫妇在河东乡定居,行动不便,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咸仁焕委托女儿咸承爱、二儿媳金丽带着父亲咸仁焕的名章与石进新签定了这份土地转包合同。为证明该土地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合同的落款处由村法定代表人金成三及当时的会计安光岩签名。依据上述事实石进新没有在土地转包合同上看到所签条款及内容何处存在违法之处。请法院依法确认该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驳回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咸仁焕将家庭承包的土地22.5亩抵顶欠被告石进新借款5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与石进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与石进新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要求石进新确认2006年1月6日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返还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与石进新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石进新返还给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22.5(小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进新承担。石进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家庭形式承包,作为家庭成员的咸承爱没有被列为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2、2016年1月转包合同不是“以地抵债”。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咸仁焕对转包给石进新的22.5亩水田是否合法取得,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需要确权,一审法院没有详细的审查。咸仁焕于1998年承包土地为37亩,2006年石进新退还其33亩,拥有合法土地仅剩下4亩,故转让给石进新的22.5亩水田中有18.5亩系非法占用。在未经有关土地部门土地确权之前,咸仁焕等人无权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福顺等人的诉讼请求。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认定:1998年2月,咸仁焕作为家庭土地承包的代表人代表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与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耕地37大亩(55.5小亩)。2000年,咸承焕因家庭成员出国向石进新借款57000元,以55.5亩耕地为抵押。2006年1月6日,咸承焕还款6000元,并与石进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中注明:此合同是2000年2月份所签合同的延续,原咸承焕承包经营户欠石进新570**元中,咸承焕还石进新60**元,另有33亩归咸承焕所有,原合同作废。咸仁焕于2010年12月去世。现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要求还款,退回22.5亩承包地遭到石进新拒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咸承焕于2000年向石进新借款并以地抵押事实清楚。2006年1月6日,咸承焕向石进新还款6000元,石进新退还承包地33亩,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咸承焕用借款余款51000元抵付承包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咸承焕承包经营户与石进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正确。石进新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家庭形式承包,作为家庭成员的咸承爱没有列为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因新胜村委会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诉争土地系由咸承焕、李福顺、咸承滨、柳金福、咸承国五人共同承包,咸承爱不是争议土地的家庭承包成员,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故石进新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石进新主张其与咸承焕于2016年1月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是“以地抵债”问题。因石进新在原审期间对用借款余额51000元抵付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石进新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石进新主张争议土地权属不清的问题。因尚志市老街基乡新胜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咸承焕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为55.5亩,故该争议地不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对石进新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进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