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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惠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惠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黄玉莲,齐大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346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冉,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市惠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火花办事处卧牛村南湖工业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玉莲,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工业园区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后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玉莲。被告齐大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州市惠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隆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成公司)、黄玉莲、齐大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昌隆公司、三成公司、黄玉莲、齐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惠昌隆公司与原告铜山农商银行下属利国信用社(原利国信用社,以下简称利国信用社)签订(32)农信借字[2014]第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下属利国信用社申请贷款计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1.88%,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为确保(32)农信借字[2014]第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同日被告博丰公司、黄玉莲、三成公司、齐大海与原告下属利国信用社分别签订编号为(32)农信保字〔2014〕第505、505-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利国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昌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全部利息、复利;2、被告博丰公司、三成公司、黄玉莲、齐大海对惠昌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博丰公司辩称:1、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谁借款谁收益的原则,被告惠昌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博丰公司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中起到担保作用,基于此原告借给惠昌隆公司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此该借款应该由被告惠昌隆公司偿还;2、涉案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应从2015年5月20日以后开始计算罚息、复利,原告在诉请中未明确复利及罚息的数额,应视为原告放弃罚息,复利的计算不应包括罚息;3、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法律规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被告博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惠昌隆公司、三成公司、黄玉莲、齐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下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贷款人,以下简称利国信用社)与惠昌隆公司(借款人)签订(32)农信借字[2014]第0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利国信用社向惠昌隆公司发放300万元的短期贷款,用途为购生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实际提款日起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利率年利率11.88%;惠昌隆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惠昌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惠昌隆公司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博丰公司、三成公司、齐大海共同与利国信用社签订(32)农信保字〔2014〕第0505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玉莲亦与利国信用社签订(32)农信保字〔2014〕第0505-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丰公司、三成公司、齐大海、黄玉莲为利国信用社与惠昌隆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利国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1日,利国信用社向惠昌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惠昌隆公司向利国信用社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1.88%,借款用途为制造业,每月21日结息,被告惠昌隆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被告黄玉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其私章。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惠昌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铜山农商银行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铜山农商银行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构成及计算方式明确为:借款期内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82%计算;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博丰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本息偿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利国信用社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诉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利国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惠昌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惠昌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被告惠昌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铜山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博丰公司抗辩原告诉请里未写明罚息,视为放弃对罚息的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惠昌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全部利息、复利,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且涉案借款合同亦约定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原告铜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丰公司、三成公司、齐大海、黄玉莲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关于被告博丰公司抗辩其在借款关系中只是起担保作用且保证期间为6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利国信用社与被告博丰公司、三成公司、齐大海、黄玉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确认上述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此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因此,上述四被告应对(32)农信借字[2014]第0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借款人惠昌隆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综上,原告铜山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惠昌隆公司、三成公司、齐大海、黄玉莲等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惠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黄玉莲、齐大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黄玉莲、齐大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惠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徐州市惠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黄玉莲、齐大海共同负担(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各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