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林秀与被执行人王俊、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林秀,王俊,卜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女,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俊,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卜晓琳,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务工。周林秀申请执行王俊、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俊、卜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林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驳回原告周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俊、卜晓琳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卜晓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王俊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河滨路乐居城市花园006幢2单元604室的房产已被本院拍卖,根据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分得执行款105591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7309元。本院已将王俊、卜晓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1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俊、卜晓琳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1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