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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王传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英,王传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3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陈桂英,女,汉族,1940年10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女,汉族,1969年7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王传合,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本院于2002年10月10日以(2002)哈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了(1999)哈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王传合具备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恢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1999)哈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司干旦·艾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泉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