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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忻州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4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9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危险驾驶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晋HK21**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89km处时,被正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5.5mg/100ml,属醉酒状态。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通过收费站时免交过路费,向他人提供自己的照片、姓名,伪造了蒙行政执06220262000053的行政执法证,并于2015年7月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德胜泰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晋HK21**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89km处时,被正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5.5mg/100ml,属醉酒状态。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通过收费站时免交过路费,向他人提供自己的照片、姓名,伪造了蒙行政执06220262000053的行政执法证,并于2015年7月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德胜泰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危险驾驶方面的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3、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l28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9日21时18分,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中心卫生院对陈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了提取。5、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55分许,民警在准格尔旗SFlO3线189km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于2012年12月19日缴纳罚款1500元。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长城牌皮卡车离开饭店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其酒后驾驶晋HK21**号皮卡车上道路行驶,至准格尔旗SFlO3线189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5mg/lOOml。10、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55分至21时30分,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龙口中队民警吴经胜、赵玉龙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方面的证据:1、行政执法证一本证实,2015年7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刑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车辆进行检查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其持有的编号为蒙行政执:06220262000053,姓名:陈某某,工作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局,发证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一本。2、证明材料证实,由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非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其所持有的执法证件(06220262000053)非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办理。3、说明证实,经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核查,并未有“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局”的机构存在。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7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蒙行政执:06220262000053的行政执法证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为了通过收费站时免交过路费,委托了一名叫二普刚的朋友,向二普刚提供了照片、姓名,为其伪造了一本行政执法证。7、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达拉特旗德胜泰治安检查站,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进行了检查,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TX3**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内查获一本伪造的交通执法证。8、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星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