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端平、逯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端平,逯良英,陈端才,成运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07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30278D1-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彬,该单位职工。被告陈端平,农村居民。被告逯良英,农村居民。被告陈端才,农村居民。被告成运花,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端平、逯良英、陈端才、成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彬、被告陈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平、逯良英、成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瑞平于2013年6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于2014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陈瑞才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瑞平与被告逯良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瑞平、逯良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陈瑞平、逯良英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3、被告陈瑞才、成运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瑞才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因该借款不久,答辩人就因交通肇事入刑,现仍在服刑,属客观原因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不属故意违约,请求依法减免借款利息及罚息,由答辩人偿还借款。被告陈瑞平、逯良英、成运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汶南信用社)与被告陈瑞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汶南信用社与被告陈瑞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陈瑞才自愿为被告陈瑞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在汶南信用社办理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汶南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6月5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被告陈瑞平为汶南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瑞平;借款金额:40000元;贷出日:2013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陈瑞平在凭证中签字按指印,并加盖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成运花的起诉,经本庭审查,原告的申请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汶南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陈瑞平与被告逯良英系夫妻关系。汶南信用社于2016年1月3日向被告陈瑞平邮寄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陈瑞才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明细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明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陈瑞才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汶南信用社与被告陈瑞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瑞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瑞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汶南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陈瑞平与被告逯良英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陈瑞平、逯良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瑞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瑞平、逯良英追偿。被告陈瑞才辩称,其未偿还借款系客观不能,请求免除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存在有借款人及担保人,虽答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偿还借款,不妨碍其他义务人清偿借款,对被告陈瑞才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陈瑞平、逯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平、逯良英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陈瑞平、逯良英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瑞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瑞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瑞平、逯良英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陈瑞平、逯良英、陈瑞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陈瑞平、逯良英、陈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