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畅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畅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197号原告张海兵,电话。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畅巨新。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号,电话0351-572****。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兵与被告畅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畅巨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诉称,2016年4月4日,张志驾驶冀A×××××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3KM+50M处时,与刘昊驾驶的京Q×××××客车尾部相撞后,致京Q×××××客车与刘涌驾驶的冀A×××××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三车相撞的第一次事故,张志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几分钟后,布玉亮驾驶畅巨新的晋K×××××、晋K×××××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康锁成驾驶自己的冀A×××××客车刮擦相撞,又与樊牛小驾驶张海兵的冀J×××××客车相撞,致冀J×××××客车坠入沟内,晋K×××××、晋K×××××挂货车又与张志驾驶的冀A×××××客车尾部相撞,与刘昊驾驶的京Q×××××客车侧面刮擦,与刘涌驾驶的冀A×××××客车尾部相撞,晋K×××××、晋K×××××挂货车又与李智和驾驶李如花的冀A×××××客车、郝万珉驾驶的晋C×××××客车、段丽军驾驶的冀A×××××客车、谢洁驾驶的冀A×××××客车相撞,造成十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冀J×××××车驾驶人樊牛小和乘车人于秀珍受伤的第二次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张志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468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畅巨新辩称,答辩人的晋K×××××、晋K×××××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所有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800元。答辩人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事故中张志驾驶的车辆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同样负全部责任,三者车的损失应由张志与畅巨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答辩人定损为36797元,应按此确定原告的车损。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张志驾驶自己的冀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3KM+50M处时,与刘昊驾驶的京Q×××××奥迪小客车尾部相撞后,致京Q×××××奥迪小客车与刘涌驾驶赵彦生的冀A×××××雅阁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三车相撞的第一次事故,张志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几分钟后,布玉亮驾驶畅巨新的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与康锁成驾驶自己的冀A×××××雪佛兰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又与樊牛小驾驶张海兵的冀J×××××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冀J×××××长城小客车坠入沟内,晋K×××××、晋K×××××挂货车又与张志驾驶的冀A×××××车尾部相撞、与刘昊驾驶的京Q×××××车侧面刮擦、与刘涌驾驶的冀A×××××车尾部相撞,晋K×××××、晋K×××××挂货车又与李智和驾驶李如花的冀A×××××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郝万珉驾驶郝兆吉的晋C×××××雪佛兰小型轿车、段丽军驾驶武亚利的冀A×××××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谢洁驾驶许淑霞的冀A×××××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十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冀J×××××车驾驶人樊牛小和乘车人于秀珍受伤的第二次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7201600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37313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J×××××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29113元、维修项目金额8500元、残值300元,估损金额37613元。并提供了石家庄市世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冀J×××××车修理费共计37000元发票4张及结算单)、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J×××××车公估费3000元的发票)、拆验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J×××××车拆验费共2500元的发票三张)、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冀J×××××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交通费15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此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等损失4681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且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不认可,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冀J×××××车的损失为36797元)为据确定车损;公估费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现场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法定收费标准,也没有现场施救照片,不认可;拆验费包括在公估费中,属重复收费,不认可;该案属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600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志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畅巨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不是专门从事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与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不一致,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37000元确定原告的车损。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5000元。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承保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由有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赔。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关于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志与畅巨新的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李如花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畅巨新尚应赔偿给原告张海兵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海兵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海兵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畅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