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天锋与黄君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锋,黄君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047号原告李天锋,居民。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君杨,居民。原告李天锋与被告黄君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光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锋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君杨是老乡又是朋友关系。2007年6月8日,被告与浦北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位于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湴塘岭的一幅山林,面积380亩,租期30年。2007年6月10日,被告与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佛子头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佛子头队位于本村辖区一幅山林,面积220亩,租期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济周转原因而无力投入经营,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转包林地协议书》,将上述两幅山林转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给被告。2013年5月3日,原告分两笔支付了五年(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租金给两个发包生产队。支付租金之后,原告即请人对上述山林修建进山道路,共花修路费48500元、修路征地补偿费27600元、清山费18500元、砍伐木人工费28600元。砍木后,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带人阻止原告工人,不准原告运输林木,致使原告因此受法院处罚3万罚金。2013年8月12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与浦北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还就原告砍伐林木造成其损失起诉至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林木损失费81307元,原告承担诉讼费1190元。因被告的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直接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转包林地协议书》也应无效,在此过程中,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财产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转包林地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转让费1万元;判决被告因合同无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997元(其中,原告赔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林林木损失费81307元、诉讼费损失1190元、修建进山道路费48500元、修路征地补偿费27600元、清山人工费18500元、砍伐木人工费28600元、租金15300元、砍木罚金30000元);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二、林地承包合同,证明与马安石二队、佛子头队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三、转包林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将上述承包林地转包给原告,协议未经原发包生产队集体讨论通过;四、(2015)浦民初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与生产队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赔偿生产队林地81307元,承担诉讼费119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烧山、修路、砍木支付了定费用;五、租金收条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后,代被告支付租金15300元,该笔费用因合同无效,被告有过错,应由被告赔偿;六、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告过错,砍伐林木时受到处罚金3万,亦应由被告赔偿;七、收据,证明原告修路、征地、清山、伐木损失。被告黄君杨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黄君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黄君杨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8日,被告黄君杨与浦北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马安石二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位于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大九·田螺塘山林,实际承包面积110亩,承包期限30年。2007年6月10日,被告黄君与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佛子头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佛子头队位于双坟九·崩岭九山林,实际承包70亩,承包期限30年。2013年3月25日,被告黄君杨与原告李天锋签订《转包林地协议书》,将上述两幅山林约200亩转包给原告自行经营收益,约定转包林地面积、土地承包金、付款方式、转包年限与原始合同一致。转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分别向马安石村、佛子头村交纳五年(2007年7月起至2012年7月止)租金9350元、5950元。之后,原告开始在上述的山岭开展征地修路、清山工作。2013年5月4日,原告向邓为亮、邓金锋支付了福旺大双至塘山岭××路补偿款2760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李宏升支付了福旺大双塘山岭修建村道工程款及安装函管后驱动拉泥款485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左先奎支付了福旺马安石二队大九並塘山岭、双坟岭清山费、防火线工程款185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左先奎支付了福旺马安石二队大九湴塘岭、双坟九砍伐木工程款28600元。2013年8月12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黄君杨与浦北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013年5月10日至16日,原告雇请左先奎、李朝珍等6人砍伐上述山岭林木,由于李天锋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5月6日,浦北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以本案的原告李天锋砍伐林木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天锋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开锋赔偿浦北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财产损失813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因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无效后造成经济损失220997元(其中,原告赔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财产损失81307元、诉讼费损失1190元、砍伐工程款28600元、租金15300元、修路费48500元、修路征地补偿费27600元、清山费18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转包林地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定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君杨与浦北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于2007年6月8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定力,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林地协议书》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签订合同未经原发包人同意,事后亦未经发包人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林地协议书》是无效。关于造成转让合同无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才知道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应当赔偿对方(即原告)因此所受到损失。原告诉请的原告赔偿浦北县福旺镇镇塘山岭××路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财产损失费、诉讼费损失、砍伐木工程款、租金、修路费、修路征地补偿费、清山费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合同转让费的问题,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受了原告合同转让费10000元,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刑事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到刑事处罚并处罚金,是因为原告砍伐林木未办理砍伐证(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而受到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天锋与被告黄君杨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转包林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黄君杨赔偿原告李天锋因转让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220997元(其中,原告赔偿浦北县福旺镇镇脚村委会马安石第二村民小组财产损失81307元、诉讼费损失1190元、修路费48500元、修路征地补偿费27600元、清山费18500元、砍伐木工程款28600元、租金15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李天锋负担275元,由被告黄君杨负担233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