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侯芳梅不服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芳梅,梅河口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81行初4号原告:侯芳梅,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个体户,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蔡春阳,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明,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吉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胡家福,厅长。委托代理人:张莹,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厅法制总队支队长,住长春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原告侯芳梅不服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海)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吉林省公安厅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芳梅诉称:因强迁等问题,我成为访民,从1984年将近30年的问题根本没有解决,习主席接任以来,走群众路线,要听到群众的呼声,北京的中南海府右街有数辆公交车,车门敞开,请群众上车反映问题。训诫书每人一份发到手里,以示处罚。北京市公安局根本没有移交,有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为证。因此,对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海)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要求撤销梅公(海)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被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梅公(海)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公安厅或者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执行。侯芳梅于2014年2月17日向吉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公安厅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吉公复决(2014)6号吉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侯芳梅。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侯芳梅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经审查,原告侯芳梅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芳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茂才人民陪审员 马 锐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