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白高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白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徐雷,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高,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铸,被上诉人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白高到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工作。2003年11月28日,白高的位岗营销服务部办理了营业执照。2006年6月30日,白高的位岗营销服务部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上显示主要负责人为白高。2010年6月10日,保监会[2010]49号文件中要求,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未与保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代理人,不得担任营销服务部的主要负责人。2011年1月1日,白高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下发《关于柳怀胜、邢四海等聘任职务的通知》(国寿人险亳谯干[2011]1号),正式聘任颜惠惠为位岗营销服务部经理。2014年3月31日,白高人寿亳州分公司位岗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中负责人一栏正式变更为颜惠惠。人寿亳州分公司与被告白高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白高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与白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与被告白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白高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劳动报酬、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保留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按照规定支付。3、依法裁决人寿亳州分公司补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五险)。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白高与人寿亳州分公司公司之间自2005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人寿亳州分公司自2005年1月起为白高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白高承担;3、驳回白高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人寿亳州分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人寿亳州分公司与白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其与白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白高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人寿亳州分公司与被告白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6年6月30日起被告白高担任原告位岗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接受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举证来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人寿亳州分公司与被告白高之间自2006年6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要求属于行政部门主管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被告白高之间自2006年6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9年10月1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实施前,营销服务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只是区域性保险代理人自我管理的组织。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督。2009年10月1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至2011年10月1日,保险代理人可以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白高是2006年6月21日正式成为上诉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亳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关保险代理业务。白高没有固定的收入,其每月的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不固定,由此证明白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白高二审庭审答辩认为,自1998年6月白高进入保险公司至今已18年,被上诉人白高从一名见习业务员、转正业务员,并晋升为小组主管、公司内勤、历任组经理、分处经理、处经理、农村营销服务部经理、谯城区支公司农村网点服务部负责人(管辖谯城区所有乡镇营销服务部)并兼职魏岗服务部负责人,自上诉人在2004年的10月指派被上诉人创建魏岗营销服务部到2005年1月份服务部正式挂牌营业至2015年6月,被上诉人带领服务部各项工作始终都排在公司前5位,并多次受到省、市公司的嘉奖。被上诉人白高自魏岗营销部成立以来一直担任营销部负责人,魏岗营销服务部有营业执照、有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上诉人并没有撤换被上诉人。按照最高保监会下发的(2010)49号文件,要求在下发之前已经任命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签订于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时上诉人举证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9年1号令,证明2011年1月1日,上诉人作出的国寿人险亳谯干(2011)1号文件通知,2011年1月1日聘任颜惠惠为魏岗镇营销部负责人,该通知于2011年4月28日向安徽省保监局进行了备案。白高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该任职文件,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过该文件,被上诉人为安徽省谯城区魏岗镇营销服务部的经理有任职文件,该任职文件在上诉人处,并在保监局备案,上诉人没有免除被上诉人魏岗镇营销服务部的经理职务。颜惠惠也从没有到魏岗镇营销服务部工作。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或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虽在2006年6月21日与被上诉人白高签订《个人代理人保证合同》,从保险代理合同约条款项目及条款内容看,都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该代理合同中对白高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均无显示,但白高自1998年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05年6月30日起又被任命为上诉人魏岗营销部负责人,该营销部系上诉人成立,有固定的营业办公场所、营业执照,上诉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被上诉人白高,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其付出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在2011年下发通知,聘任颜惠惠为魏岗营销部的负责人,但上诉人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白高魏岗营销部负责人的职务,白高并一直负责该营销部工作,根据上诉人人寿人险亳发(2005)42号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农村营销服务部二个模式建设指导方略》及其附件的内容看,上诉人成立的魏岗营销部系标准化农村营销服务部,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标准化农村营销服务部经理待遇应当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成为公司的聘用员工。每月销售1200元的基本工资,并与当年该部的任务挂钩。公司按基本工资标准为其办理社会养老、失业统筹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等,但上诉人没有按此文件与白高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保监会(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上诉人也应当与被上诉人白高签订劳动合同,自下发通知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白高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撤销白高魏岗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白高并一直在此主持工作,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