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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淮飞与虞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淮飞,虞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953号原告:陈淮飞。被告:虞志飞。原告陈淮飞与被告虞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2773.31元,并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2%计算本金8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淮飞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虞志飞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