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某雅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雅,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221号原告黄某雅,女,生于1985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魏某,男,生于1985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雅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雅、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9日生一女魏某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导致婚后诸多问题暴露,纷争不断。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长期沉湎于网络游戏,自私冷漠拒绝沟通,逃避工作和家庭责任,并且经常完全不经原告同意,长期私自在各类贷款公司进行小额贷款,供自已日常生活和享受,屡劝不改。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依旧沉湎于网络游戏,还将已怀孕8个多月处于待产期的原告、在寒冬腊月的深夜赶出家门,只是因为原告劝说了被告不要玩游戏影响到腹中的胎儿,并且在此后原告分娩以及坐月子期间,被告既不工作,也不回家,更没有到医院看过原告和女儿一眼,整天在外游手好闲,生完孩子后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不负责任和自私冷漠无情,以及两人之间无尽的争吵,便独自一人到成都打工生活。分居期间两人也很少相互过问,即使因为孩子联系对方,也是争吵辱骂甚至互相威胁,就这样恶性循环拉扯了三年多,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越来越仇视对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在,只有一张婚姻证书,而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对原告来说只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只会徒增原告的仇恨和愤怒,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魏某力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爷爷奶奶携带,因原告本人经济能力有限,且常年漂泊在外,工作和居住环境不能稳定,原告的母亲也常年患病需要照顾,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和原告父母共同在成都市温江区XX东路贷款购买的XX号XX港XX栋XXX号房屋一套,从2011年10月17日结婚之日起至2014年2月原被告共同还房贷共计7420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7100元。庭审开始时,原告放弃对已还房屋按揭款的分割,但中途仍然要求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约定一份,拟证实被告经常背着原告在外面借钱,因此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任何债务必须告知另一方,且须征得对方同意并签字确认,否则,谁的债务由谁承担,另一方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4、捷信消费有限公司电话,拟证实被告在该公司有借款未还,该公司经常向原告打电话催还款;5、2014年3月15日由黄某明、张某芬、魏某共同签名的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关于共同购买的成都市温江区XXXX东路XX港XX号XX栋XXX号房屋一套出资情况:该房首付款340000元,银行贷款340000元,其中魏某支付首付60000元,黄某明、张某芬共同支付280000元。从合同购房到截止2014年2月份的银行房贷还款均由魏某负责支付,从2014年3月起魏某不再负责房屋贷款的偿还,概由黄某明、张某芬两人负责还贷,魏某一并已将农业银行房贷卡交给了黄某明、张某芬。被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打款凭条,拟证实被告父亲给原告父母支付了80000元用于购房;2、魏某通过银行偿还按揭款的依据,拟证实由被告父母给被告魏某10余万元,由魏某支付房屋按揭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有待魏某本人确定,且不能证实被告在外经常借钱,只能证实夫妻之间相互约束;对第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借了钱;对第5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还房贷,被告一直在偿还房贷。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9日生一女魏某力。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和原告父母共同在成都市温江区XX东路贷款购买了XX港XX号XX栋XXX号房屋一套,该房首付款340000元,银行贷款340000元,其中魏某支付首付60000元,黄某明、张某芬共同支付28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雅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符腾升 关注公众号“”